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員司調字第351號
聲 請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代 理 人 陳勳蓉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陳宥宏 等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
,聲請人聲請調解,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法院認調解之聲請,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
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
望者,或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契約或信用卡契約有所請求者
,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此為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
、第6款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調解,請求相對人陳○○應將坐落彰化縣○
○鄉○○段○○○○號土地及同段39建號建物,於民國(下同
)95年12月25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
銷,並回復登記於相對人陳○○及陳宥宏公同共有云云。惟
查,本件聲請人所持理由係民法第244條關於撤銷權行使,
其調解標的之法律關係及爭議之情形,核其性質屬形成之訴
,並非兩造以調解方式互相讓步可得解決紛爭,而須由法院
裁判創設、變更、消滅、形成之法律關係,無從調解。再依
民法第245條規定,關於民法第244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
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
消滅。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期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
滅。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
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依聲請人所提土地登記謄本所示,本
件相對人間所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日期為95年12月
25日,而聲請人則係於109年7月7日始向本院聲請調解,有
蓋本院收狀章之民事調解聲請狀在卷可憑,該撤銷權顯已逾
10年之除斥期間而告消滅。是揆諸首揭規定,本件不能調解
,依前開當事人狀況及撤銷權消滅之情事,亦無調解實益,
爰以裁定駁回本件調解之聲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後10日內向司法事務官聲明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7月8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汪俊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