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東簡字第25號
原 告 丁進雄
訴訟代理人 文志榮 律師
被 告 范秀妹
訴訟代理人 邱聰安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管理使用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原告就坐落臺東縣○○鄉○○○段○○○○號土地及同段三
○建號房屋對被告係有權占有。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臺東縣○○鄉○○○段○○○○號土地及其上
之同段30建號房屋(門牌號碼臺東縣○○鄉○○○路○○○號
,下稱系爭房屋,房屋與土地合稱系爭房地)原係訴外人丁
騎(被告前夫)所有, 丁騎 死亡後,系爭房地由外人 丁芙蓉
(被告之女,丁騎唯一繼承人)繼承取得系爭房地,丁芙蓉
又於106年12月8日將系爭房地贈與並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
丁騎於民國106年7月6日過世前,曾於106年1月25日自書遺
囑(下稱系爭遺囑),載明「房屋付託有丁進雄住房屋保管
權利無誤」、「第二層樓,樓梯東面有二間有女兒丁芙蓉權
利住房間」及「二層,樓梯西邊有丁進雄所有權利住」等內
容,已將居住使用權限贈與原告,被告曾依物上請求權之規
定、於本院提起107年度東簡字第65號(107年度簡上字第58
號)請求原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經本院判決駁回被告之請
求(下稱相關判決)。相關判決之理由亦肯認原告對於系爭
房屋乃係有權占有,就系爭房屋之占有權源已在兩造間發生
爭點效。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其有權占有地位。聲
明:確認原告就系爭房地為有權占有。確認原告就系爭房屋
二樓之2房間為有權占有。
二、被告則以:物權本有對世效力,被告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
,故於相關判決中請求原告遷讓返還房屋,乃是合法行使權
利,且以被告之知識能力,不可能知悉將物權移轉以規避債
權占有權源之法律關係,被告受讓系爭房地、而於相關判決
請求原告遷讓房屋,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相關判決之
見解仍有斟酌餘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為兩造不爭執。而就被告基
於系爭房地之物上請求權,原告是否具有得以對抗之占有
法律依據,兩造已於相關判決中,進行實質攻防。相關判
決業已肯認原告就系爭房地具有得以對抗被告物上請求權
之占有法律依據,本院乃援引相關判決之理由,肯認原告
對於系爭房地之占有法律依據,故原告請求確認其就系爭
房地,具有得以對抗被告之占有法律依據,本院予以支持
。
(二)原告另請求確認系爭房地2樓之2特定房間為有權占有,惟
該2特定房間,無獨立之出入門戶構造,經濟上及法律上
均無從評價為獨立之物權,原告即無從對之主張占有。且
該2特定房間現實上無從脫離系爭房屋而獨立使用,原告
對之是否為有權占有,均無法達成原告欲對之事實上支配
、發揮經濟效用之目的,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其確認訴
訟所欲排除之風險,無法經由訴訟除去,原告此部分之確
認聲明,乃無確認利益,而應予駁回。
四、綜上,原告就系爭房地,得對被告主張有權占有,然而,原
告另就2房間之聲明,則無法律依據。從而,原告聲明中,
關於主張就系爭房地對被告係有權占有之部分,爰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爰無理由,乃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9年7月7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郭玉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7月7日
書記官張耕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