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29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293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0774、148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筆記資料壹張沒收。又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筆記資料貳張沒收。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筆記資料參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趁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分別為如下之重利犯行:
(一)於民國96年2月6日,趁需錢 孔急 之丙○○,在臺中市○○路○○號12樓,向其借款新台幣(下同)3萬元時,竟要求利息之計算係10天1期,每期應付10分之利息3000元。嗣甲○○於96年4月上旬,連同本金及利息共向丙○○收取3萬3000元,而取得與上開借款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即兩個月向丙○○收取10分之利息),並扣得被告書寫之筆記資料1張。
(二)於97年1月30日,趁需錢孔急之乙○○向其借款3萬元,於97年1月31日在乙○○臺中市○○街○○號6樓之4住處交付貸款時,竟要求利息之計算係10天1期,每期應付10分之利息3000元,且甲○○預扣與借款原本顯不相當之第1期重利3000元後,實際只交付2萬7000元予乙○○。嗣甲○○於97年4月22日,連同本金及利息共向乙○○收取5萬6000元,而取得與上開借款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並扣得被告書寫之筆記資料2張。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並無檢察官於偵查中訊問證人時,應予被告詰問機會之規定,故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訊問時未經被告進行詰問,仍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86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證人即告訴人丙○○、乙○○分別於偵查中所證述之內容,被告雖一次未在場,但業經本院提示該證詞,令被告表示意見,本院認證人丙○○、乙○○於偵查中之證述,並無不法取供情形,證述具有任意性,是以渠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有罪之實體部分: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丙○○、乙○○分別陳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書寫之筆記資料3張附卷可稽。從而被告自白堪信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又被告先後2次重利犯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乘被害人急迫之際,而盤削重利,貪圖不法利益,不惜觸法,紊亂經濟秩序,取得之重利高額利率,收取之重利金額不多,惡性非重,迄今未與被害人和解,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態度尚佳,及被害人丙○○到庭陳稱:伊與被告係朋友,願原諒被告,請求法院從輕量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犯上開事實欄(一)犯行之時間,係於96年4月
24日以前,且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3款規定之減刑條件,應依該條例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即如
主文所示減得之刑。扣案被告書寫之筆記資料3張,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承在卷,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第34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8月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松竹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黃毅皓中華民國97年8月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44條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