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21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2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212號聲請人宜蘭縣政府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乙○○
號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四四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貳拾陸萬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53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26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44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訴訟即本院94年度訴字第266號民事案件業已終結,並經聲請人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業據聲請人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書、民事判決書、確定證明書、郵局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調閱94年度裁全字第534號、94年度存字第447號、94年度訴字第266號等卷宗審核屬實。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辜漢忠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7月4日
書記官陳憲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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