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39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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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339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3396號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丁○○被告得松鋼架有限公司兼上法定代理人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九十四年八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肆拾柒萬陸仟柒佰零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壹拾伍萬玖仟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五年度甲類第五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按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
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兩造間約定書第十一條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經核無不合。
㈡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
八十六條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得松鋼架有限公司(下稱得松公司)以其餘被告甲○○、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八日向原告借用二筆,金額各為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均約定於九十八年四月七日到期,自借款撥付日起,以一個月為一期,依年金法計算月付金,按月平均攤還本息。約定利息分別按原告牌告基準利率加碼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六四、加碼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一四計算,嗣後原告調整上開基準利率時,應自調整之日起按新利率加原碼重新計算。並約定被告得松公司如經票據交換所公告拒絕往來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被告得松公司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遭票據交換所公告拒絕往來,依約全部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欠三百四十七萬六千七百零六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及保證書各二紙、約定書乙紙、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乙紙等件為證,核屬相符。且本件起訴狀已合法送達於被告,被告對於原告於本件起訴狀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同條第一項規定,視為自認自;堪信為真實。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三百四十七萬六千七百零六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8月24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吳光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8月24日
書記官陳素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