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12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1286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宗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46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宗緯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宗緯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關於前科之記載補充為「陳宗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嗣因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刑後,並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嗣於民國99年7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迄同年11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前開假釋未被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查被告前有如上開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除上述累犯事實外)前科,素行不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竟仍不知悔改,不思以正當途徑取得財物,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法治觀念不佳,甚值非難,惟念其所竊財物價值非鉅,且已由警方扣押發還被害人中,犯罪所造成之實害已減輕,復參酌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獲利益、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中華民國101年8月22日
簡易庭法官羅森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8月22日
書記官盧姝伶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