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1285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12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1285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媛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40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媛淑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許媛淑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3行之記載「住家內」更正為「雜貨店內」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惟不思以正當途徑取得財物,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法治觀念不佳,甚值非難,惟念其所竊財物價值非鉅,且已由警方發還被害人,犯罪所造成之實害已減輕,復參酌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獲利益、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中華民國101年8月22日
簡易庭法官羅森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8月22日
書記官盧姝伶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