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審交易字第17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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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審交易字第1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交易字第17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群森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74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徐群森於民國100年12月18日上午10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街○○○巷○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而當時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卻疏未注意,於欲左轉正光街時與 賴彥蓁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賴彥蓁人車倒地,受有顏面、右手、右大腿多處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查此項罪名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於本件審理中達成調解,有調解筆錄在卷可稽,並據告訴人賴彥蓁於本院審理中當庭聲請撤回本件告訴,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18日
刑事庭法官游紅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昱廷中華民國102年6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