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2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21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郭正明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執字第299號、100年度執聲字第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郭正明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共捌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叁年貳月。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五十條、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受刑人郭正明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共八罪,分別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附表編號三、四號部分雖經受刑人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嗣於九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撤回上訴而告確定,受刑人雖另具狀拒絕撤回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九六號判決以其上訴權已經喪失,駁回其上訴,受刑人復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經該院以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七五一號以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駁回上訴),並均經確定在案,有上開案件之判決書四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茲聲請人依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本件聲請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2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許金樹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王崑煜中華民國100年1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