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判字第8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聲判字第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判字第83號聲請人 洪秀珍 代理人 徐立信 律師
林威伯律師被告 吳育芬
許榮棋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詐欺、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17日駁回再議之處分(99年度上聲議字第86號,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9561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洪秀珍以被告吳育芬涉犯妨害名譽罪嫌,被告許榮棋涉嫌違反著作權法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檢察官於民國99年9月13日以99年度偵字第9561號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下稱高檢智財分署)檢察長於99年11月17日以99年度上聲議字第86號處分書,以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而聲請人於99年12月
1日收受該處分書後10日內(加計在途期間)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程序上並無不符,合先敘明。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被告吳育芬涉嫌妨害名譽部分:
1、士林地檢署以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2710號起訴書認被告吳育芬所辯尚非無據,與事實不符:
(1)高檢智財分署與士林地檢署以聲請人與業務員 馮琪晏 以「優
惠存款」不實話術詐欺被告吳育芬,經士林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13307號、98年度偵字第9481、15417、15418、15419、16898號等起訴書(下稱97偵13307等號起訴書)及臺北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2710號起訴書訴追,認聲請人詐欺犯罪嫌疑已達起訴門檻,然臺北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2710號,其不起訴部分,係被告吳育芬告訴馮琪晏涉嫌詐欺部分罪嫌不足,嗣經被告吳育芬聲請再議,亦遭駁回;其起訴部分,係檢察官認馮琪晏涉嫌行使偽造私文書,聲請人並非該案檢察官起訴書之當事人,檢察官於本案執該案之起訴書為論據,難謂無瑕疵。
(2)士林地檢署檢察官認聲請人與業務員馮琪晏以「優惠存款」
不實話術詐騙被告吳育芬,然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99年度偵字第2710號起訴書表示「被告(即馮琪晏)所涉詐欺及業務登載不實之罪嫌尚屬不足」,被告吳育芬兩次於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訊時自承購買當時瞭解為保險,且被告吳育芬收受馮琪晏之退佣,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6號判決書可據,故被告吳育芬明知所購買者為保險,自無詐欺情事,士林地檢署97偵13307等號起訴書認被告吳育芬「優惠存款」詐欺而購買保險,與事實不符,檢察官認事難謂無違誤。
(3)綜上,被告吳育芬明知購買者為保險,且聲請人與吳育芬無
業務關係,馮琪晏亦非聲請人所屬之業務員,聲請人與被告吳育芬並無任何關係,檢察官以士林地檢署97偵13307等號起訴書及臺北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2710號起訴書,認被告吳育芬所辯尚非無據,與事實不符。
2、聲請人認「要錢不要臉」並非正面之用語,此為眾所周知之事,高檢智財分署認係陳述「要錢程度重於要臉」與常情有違,且如被告吳育芬為提醒其他投資人勿受騙,則發布「...上面有永達五個副總( 黃素英羅大海 、洪秀珍、 葉明達李麗英 )影片騙術...」已足,無須添加「要錢不要臉」之字眼,由此可見被告吳育芬存有真實之惡意,而該當公然侮辱罪甚明,檢察官竟認屬「主觀之意見與評論」,顯與經驗及論理法則有背。
3、被告吳育芬「DJ財經知識庫」發表文章,係在98年5月18日,卻以99年1月12日之起訴書為抗辯,顯屬託詞,高檢智財分署亦未說明理由,實難令人信服。
4、綜上,被告吳育芬確在可供不特定人瀏覽之「DJ財經知識庫」為「要錢不要臉」之言行,而「要錢不要臉」係貶抑他人名譽與人格之語,該當公然侮辱罪,請速為交付審判之裁定。
(二)被告許榮棋涉嫌侵害著作權部分:
1、被告許榮棋於其經營之「台灣之聲」網站,架設永達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達公司)詐騙話術影片網頁,該網頁「永達保險經人~洪秀珍總之公版教學(1)」,係利用自製之片頭、聲請人之照片與聲請人內部教育訓練用之錄音(下稱系爭錄音)搭配文字編輯而成,被告將上開影片以影音嵌入方式,置於「台灣之聲」網頁,而該網頁對不特定第三人公開,任何人透過「台灣之聲」網頁皆能瀏覽上開影音,其可經由(1)直接瀏覽:不特定第三人可將游標移至「台灣之聲」網頁嵌入上開影音處點擊一次,就會開始傳輸上開影音,由上開影音播放器下方之時間條,其灰色表示未下載,淺紅色表示下載未播放,紅色表示已播放,顯示確有下載動作(再議聲請狀聲證一),此時如以滑鼠右鍵點上開影片,則會出現如再議聲請狀聲證二之畫面,其中有「stopdownload」選項,可以終止下載影音檔,是使用者以滑鼠左鍵點選網頁嵌入影音時,會有下載資料之動作,足證有公開傳輸與複製行為,是如不特定第三人以直接播放方式觀看上開影片將有下載之動作,被告許榮棋之行為即該當公開傳輸,構成著作權法第92條之犯罪。(2)另開網頁瀏覽:不特定第三人可將游標移至「台灣之聲」網頁嵌入上開影音處,點擊二次,電腦將另開一個網頁YouTube網頁觀看上開影片,此即檢察官所認單純鏈結之方式。而上開聲證一、二均為「台灣之聲」網頁之操作,此觀聲證一、二皆有網址WWW.
VOT.TW字樣自明,是高檢智財分署之認定與事實不符。且行為人在部落格加入「嵌入式連結語法」連結到YouTube網頁,雖不侵害著作權人之重製權,但如行為人將此部落格開放給不特定網友觀看,則該當公開傳輸要件,而侵害著作權人之公開傳輸權,被告未經聲請人同意,擅自將聲請人之語文著作放置於「台灣之聲」網頁,使公眾得於其各自選定之時地,以網際網路方法接收著作內容,該當公開傳輸之行為,而非單純超鏈結,爰請為交付審判之裁定。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是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規定:「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則交付審判之裁定自以訴訟條件俱已具備,別無應為不起訴處分之情形存在為前提。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經查:
(一)被告吳育芬涉嫌妨害名譽部分:
1、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定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維護人性尊嚴、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言論自由乃人之外在表現自由,不免與他人自由權利發生衝突,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言論自由亦有其限界,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是言論自由及維護自我名譽之權同受憲法平衡保障,此一理念反應於我國憲法下位階規範之刑法上,首先對於公然侮辱人之言論以刑法第309條制衡;次為保護意見之公開、交流,僅在意圖散佈於眾,單純指摘傳述貶損他人名譽之事實時,始克成立刑法第310條之誹謗罪,至意見、評論持平適當與否,應由社會大眾評價選擇。而刑法公然侮辱罪及誹謗罪之成立,均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毀損他人名譽之不法意圖為必要,行為人行為是否具有主觀不法意圖,則須依行為當時之具體情況客觀判斷之,故任何客觀上造成毀損他人名譽結果之行為,是否構成公然侮辱或誹謗罪,須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毀損名譽之惡意,資為判斷之依據,倘無積極之證據足資證明行為人有毀損名譽之惡意,即不能以誹謗或公然侮辱罪相繩。
2、被告吳育芬與案外人 謝佳鳳 等人告訴聲請人即永達公司副總經理、案外人 吳文永 (永達公司負責人)、黃素英、 林明堂 、羅大海、李麗英、葉明達(以上4人係永達公司副總經理)、 韓孫珍華孫黛莉蔡安定 、馮琪晏、 謝華卿 (以上5人係永達公司業務主管)涉嫌詐欺一案,業經本院調閱士林地檢署97年度他字第2802號、98年度他字第1511號、臺北地檢署97年度他字第5166號、98年度度他字第10183號、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97年度他字第4870號、第4956號卷核閱屬實,嗣經檢察官以永達公司因受瑞士商蘇黎士人壽保險股有限公司(下稱蘇黎士公司)、宏泰人壽保險股有限公司(下稱宏遊泰公司)、全球人壽保險股有限公司(下稱全球公司)、國寶人壽保險股有限公司(下稱國寶公司)委託,招攬所推出之增額終身壽險業務,聲請人與案外人吳文永、黃素英、林明堂、羅大海、李麗英、葉明達、韓孫珍華、孫黛莉、蔡安定、馮琪晏及謝華卿等人(下稱案外人吳文永等人),均明知永達公司依保險法第9條規定,係基於被保險人利益,洽訂保險契約或提供相關服務,而收取佣金或報酬之保險經紀人,不得故意隱匿保險契約重大事項,或以誇大不實、引人錯誤之宣傳、廣告或以其他不當方法執行業務;亦不得假借其他名義、方式為保險之招攬;且須確保廣告內容正確性,不得有與銀行存款及其他金融商品作比較性之廣告;亦均明知永達公司係保險經紀公司,並非理財經紀公司,所屬業務員係保險業務員,並非理財經紀人,所經紀商品係屬人壽保險公司所推出之人身保險,並非銀行法所稱之「存款」或「優惠存款」,彼等為謀取佣金利益,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自91年間起,將上開人身保險商品包裝為保險公司推出之「優惠存款」帳戶,並設計行銷話術,統一印製及保管各類文宣資料、業務員名片及電腦試算表程式,在永達公司各所屬團隊每日晨會、每週週會、每月月會及每季戰鬥營等教育訓練課程時間,藉由交互演練,筆記方式,教授永達公司業務員張國維等人,以誘使不特定要保人購買上開保險商品,獲取不法利益,致要保人陷於錯誤,誤認永達公司係理財經紀人公司,所購買者係保險公司推出之「優惠存款」帳戶,除第1年外,自第2年起可提領帳戶內款項,作為生活費用支出或轉出投資使用,而未考慮每年實際收入及續期保險費繳交能力,致陷於錯誤,陸續經永達公司購得上開增額終身壽險商品,於投保後,於第2年後欲提領款項時,始發現所謂「提款」係「保單質借」,借款須實際支付利息,且借款利息高於所存入利息,亦非掛於帳上,並無所謂利差存在,或無需支付利息之優惠,所購買者實係人身保險商品,並非優惠存款帳戶,須於保險事故發生時始得享有該保險單所稱之人壽保險金額。嗣要保人等因無力繳納續期保險費用,復見媒體大幅報導相關新聞,始知受騙。因認聲請人與其他共犯,就95年7月1日前之犯行,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40條之常業詐欺罪,就95年7月1日之後之犯行,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有士林地檢署97偵13307等號起訴書在卷可稽(99年度偵字第9561號卷─下稱9561號卷,第41頁至第93頁),是被告認聲請人等涉嫌詐欺,即非屬空言。而被告與其他告訴人對檢察官告訴聲請人及案外人吳文永等人詐欺,嗣亦經檢察官對聲請人等起訴詐欺犯行,顯見被告於檢察官尚未偵查終結前,質疑聲請人等涉嫌詐欺,非基於惡意侮辱之動機,被告援引士林地檢署97偵13307等號起訴書證明其所認知聲請人等涉嫌詐欺非虛,尚難認係托詞,聲請人執此指摘,非屬有理。
3、又被告於98年5月18日19時2分在「DJ財經知識庫」回應「我剛剛到這個部落格http://blog.yam.com/kuku2290去仔細看了一遍,上面有永達五個要錢不要臉的副總(黃素英、羅大海、洪秀珍、葉明達、李麗英)影片騙術:另外,還有永達被告的官司案號整理,挺完整的,大家可以踴躍點閱並宣傳,在此感謝有良心的離職業務員所提供的珍貴資料」,有上開網誌回應文章在卷可按(98年度他字第3812號卷─下稱他卷,第74頁),可知被告於著文回應前,曾上網至http:
//blog.yam.com/kuku2290之部落格觀看永達公司五位副總經理即聲請人、黃素英、羅大海、葉明達、李麗英如何傳授業務員行銷招攬業務之話術影片,且確實有該等影片,亦有卷附「永達公司詐騙話術影片」翻拍照片(他卷第69頁至第71頁)及聲請人、黃素英、羅大海、李麗英錄音檔譯文(97年度偵字第13307號卷第9頁至第44頁至第59頁、第65頁至第117頁、第121頁至第128頁)在卷可參;又依被告於上開「DJ財經知識庫」回應文章以觀,被告主觀認定是永達公司聲請人等五位副總經理傳授業務員如何誘使要保人投保之影片係「騙術」影片,被告促使網民亦上網瀏覽知悉彼等之詐欺手段,並告知網民在其所提供瀏覽之上開部落格亦有提供永達公司人員涉案之相關刑事案件案號之整理資料可資參閱,顯見被告於上開「DJ財經知識庫」著文回應之前,已觀看永達公司包括聲請人在內五位副總經理之傳授業務員如何招攬業務之話術影片,並在上開部落格查閱到永達公司人員相關涉案之案號資料,其因認聲請人與其他共犯涉嫌詐欺,並非憑空虛構。
4、又刑法公然侮辱罪,以公然為其犯罪構成要件,而所謂公然,固指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所得共見共聞之情形而言。然其人數應視立法意旨及實際情形已否達於公然之程度而定。再者,所謂侮辱,乃謾罵嘲弄或其他輕蔑他人人格之行為,且須出於侮辱之故意,而具有妨害他人名譽之危險,始足當之,亦即行為人須出於主觀侮辱他人之犯意,以言語、文字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其人格之意思,而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在客觀上業已達到貶損其名譽及尊嚴評價之程度。徵諸被告於98年5月18日於「DJ財經知識庫」發表文章,指摘聲請人「要錢不要臉」之作為,雖有可訾,惟其係因觀覽永達公司聲請人等五位副總經理傳授業務員行銷之話術影片後,認為該等影片是「騙術」影片,認聲請人涉嫌詐欺,而在「DJ財經知識庫」具文回應,目的在促成網民瞭解永達公司相關人員之招攬業務手段,勿受騙上當,並提出其在上開部落格查閱所得資料作為立論依據,俱如前述,非與基於侮辱之意所為之謾罵、嘲弄或其他輕蔑他人人格之言行相當,難認已達於貶損聲請人名譽及尊嚴評價之程度,尚與侮辱有間。
5、再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個人實現自我、促進民主政治、實現多元意見等多重功能,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民主多元社會之正常發展,與個人名譽之可能損失,兩相權衡,顯然有較高之價值,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是行為人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所言為真實之舉證責任應有相當程度之減輕(證明強度不必至於客觀之真實),且不得完全加諸於行為人。倘依行為人所提證據資料,可認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或對行為人乃出於明知不實故意捏造或因重大過失、輕率、疏忽而不知其真偽等不利之情節未善盡舉證責任者,均不得謂行為人為未盡注意義務而有過失(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文意旨可憑)。本案被告於「DJ財經知識庫」提供其所觀覽之部落格,供網民上網蒐尋永達公司聲請人等五位副總經理之「騙術」影片,及該公司人員涉嫌刑事案件之相關案號,並憑以認定聲請人及其他共犯「要錢不要臉」,提醒網民注意,並非出於故意捏造虛偽事實,難認係基於真實之惡意,即不得以公然侮辱罪相繩。
6、聲請人以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援引臺北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2710號,其不起訴部分,係被告告訴馮琪晏涉嫌詐欺部分罪嫌不足,嗣經被告聲請再議,亦遭駁回;其起訴部分,係檢察官認馮琪晏涉嫌行使偽造私文書,聲請人並非該案檢察官起訴書之當事人,指摘檢察官於本案執該案之起訴書為論據,難謂無瑕疵云云。然查檢察官本案不起訴處分除援用士林地檢署97偵13307等號起訴書,並援用臺北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2710號起訴書,目的在說明聲請人與其他共犯為永達公司推出存款、優惠存款業務之犯罪行為人,而聲請人與其他共犯之行為已達檢察官起訴門檻,聲請人就此指摘殊有誤會。
7、聲請人指被告於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訊時自承購買當時瞭解為保險,自無詐欺情事,士林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13307等號起訴書認被告「優惠存款」詐欺而購買保險,與事實不符,檢察官認事有誤云云。惟查聲請人被訴涉嫌詐欺之士林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13307等號起訴書,所詐欺之對象非限被告一人,而係包含該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編號189所示要保人 蔣秋妹 等人,有上開起訴書附卷可查,聲請人指檢察官認事有誤,顯非有理。
8、綜上所述,本院依卷存證據,尚不足認定被告有聲請人所指之公然侮辱犯行,此外,又查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有公然侮辱之犯意,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就卷內證據調查後,認為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聲請人所指公然侮辱犯行,而分別為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核其證據取捨、事實認定之理由,均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本院因認本件並無任何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被告許榮棋涉嫌侵害著作權部分:
1、智慧財產法院99年度刑智上訴字第61號判決稱:依據經濟部智慧財產局96年6月25日電子郵件960625號函文:「一、依著作權法規定,『公開傳輸』則是指以有線電、無線電之網路或其他通訊方法,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提供或傳達著作內容,包括使公眾得於其各自選定之時間或地點,以上述方法接收著作內容。又所謂『向公眾提供』,不以利用人有實際上之傳輸或接收之行為為必要,只要處於可得傳輸或接收之狀態,就構成『向公眾提供』。二、於個人網站上擺放網頁音樂播放器,提供歌曲音樂網址連結,供不特定人士線上串流試聽音樂之行為,如僅係將他人網站之網址轉貼於網頁上,藉由網站連結之方式,使其他人可透過該網站進入其他網站之行為,因未涉及『公開傳輸』他人著作,原則上不致於造成對他人公開傳輸權之侵害。不過仍應注意篩選連結的網站,如果明知他人網站內的著作是盜版作品或有侵害著作權之情事,而仍然透過連結的方式,提供予公眾,則有可能成為侵害公開傳輸權之共犯或幫助犯,將會有侵害著作權之危險,宜特別注意。至於個人網站提供音樂,供不特定人於線上聆聽,縱未提供他人下載,其已構成『公開傳輸』,屬於侵害他人之音樂、錄音著作之正犯,而須負著作權法第六、七章之民刑事責任。另您所提之『保密動作』,所指為何?尚不明確,如其仍可供特定之多數人上網聆聽,仍屬『公眾』之範疇,而屬『公開傳輸』之行為,仍須取得著作權人之授權,否則即屬非法侵害著作權。」。查被告於其部落格僅係提供上開電影連結之網路語法連結,其部落格網站內並無視聽著作,以及相關著作內容,本院認為不該當「公開傳輸」之要件。
2、本件「永達保險經人~洪秀珍副總之公版教學(1)」(下稱「洪秀珍公版教學」)之畫面網頁放置於網址http://WWW.
VOT.TW,有上開公版教學之網頁列印資料附卷可稽(他卷第69頁),而用戶網址http://WWW.VOT.TW之用戶係「台灣之聲雜誌社」,使用IP係203.69.42.42,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99年4月30日函附卷可稽(他卷第97頁),是本件呈現「洪秀珍公版教學」網頁畫面用戶係「台灣之聲雜誌社」,而該「洪秀珍公版教學」之網頁,係由「台灣之聲雜誌社」之網頁連結至YouTube網站,此由上開公版教學之網頁列印資料右下方呈現「YouTube」網站名稱可知(他卷第69頁),惟並無證據足證被告係提供「洪秀珍公版教學」影音著作內容於「YouTube」網站之行為人,且全卷資料亦無相關實施公開傳輸犯行之行為人之證據。再者,被告經營之「台灣之聲雜誌社」縱藉由網站連結之方式,使其他人可透過其網站進入「YouTube」網站,觀覽「洪秀珍公版教學」,依前開智慧財產權法院判決意旨,並未涉及「公開傳輸」他人著作,原則上不致於對聲請人之公開傳輸權造成侵害。又在被告經營之「台灣之聲雜誌社」網頁「洪秀珍公版教學」影音連結處按鍵點押者,係其他瀏覽「台灣之聲雜誌社」網頁之第三人,被告所幫助者係進入「台灣之聲雜誌社」網頁並點選連結之利用人,而非於「YouTube」網站放置「洪秀珍公版教學」影音著作之行為人,而點選連結之利用人觀看「洪秀珍公版教學」不致構成公開傳輸罪,亦難認被告構成幫助公開傳輸罪。
3、綜上所述,本院依卷存證據,尚不足認定被告有聲請人所指之侵害聲請人之公開傳輸權之犯行,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就卷內證據調查後,認為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聲請人所指之侵害著作權犯行,而分別為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核其證據取捨、事實認定之理由,均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本院因認本件並無任何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人就此部分聲請交付審判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0年3月29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杜惠錦
法官梁哲瑋法官陳美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書記官蘇彥宇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