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3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34號聲請人紀安家相對人 賴營炫 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貳佰貳拾萬肆仟零貳拾玖元後,本院九十九年度司執字第九八六九三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九十九年度重訴字第六0八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准許停止強制執行所定之擔保金,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529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停止本院99年度司執字98693號強制執行程序。經查,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98693號強制執行事件現尚未終結,而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審理中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卷宗及99年度重訴字第608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查閱屬實,因認聲請人所為停止執行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而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見解所示,本院酌定擔保金額時,應僅斟酌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定之。爰審酌聲請人僅就相對人尚未收取之債權新臺0000000元聲請停執行,如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預計所受之損害額,應為該數額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遲延利息;參以本案訴訟之標的金額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數額,屬得上訴第三審事件,至三審終結,其期間推定為4年4個月(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期限1年4個月、民事第二審審判案件期限2年、民事第三審審判案件期限1年),本院綜合上情,認為聲請人所應供之擔保金額,以0000000元為適當(計算式為:0000000×6%×(4+4/12)=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月2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李悌愷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月28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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