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審訴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訴字第3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子堯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044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洪子堯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偽造之印文共貳枚、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偽造之印章壹枚、如附表編號四所示偽造之識別證壹張,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起訴書)外,另補充:本件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子堯於本院民國100年3月14日準備程序中自白不諱,核與起訴書所載之證據相符,足認其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218條第1項所稱之公印,指表示公務機關或機關長官資格及其職務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章,至其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上訴人所偽造之『台灣北區電信管理局』印章,與該局之全銜『交通部台灣北區電信管理局』,二者尚非一致,所偽刻之印章,能否稱為該局之公印,非無斟酌餘地」(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693號、71年台上字第1831號判例意旨;同院84年度台上字第611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如附表編號1、2所示偽造公文書上之「臺灣省臺北地檢署印」印文,因該署全銜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故上揭偽造印文即非屬公印文,而係普通印文甚明。又按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與其上有無使用「公印」無涉;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然社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難謂非公文書(最高法院54年度台上字第140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上開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單」、「台北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形式上均已表明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所出具,其內容又係關於刑事案件之偵辦情形,自有表彰該公署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內部並無「監管科」之單位,是該文書所載製作名義人顯係虛構,然依前揭說明,仍均屬公文書。另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識別證,係表彰服務單位及職稱之證明,自屬刑法第212條規定之特種文書。
三、核被告洪子堯所為,係犯刑法第216、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第33
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又本案並未扣得「臺灣省臺北地檢署印」印章,且遍查全卷,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 阿樹 」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係以偽造上開印章,蓋印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公文書之方式以偽造該等公文書。又偽造文書與行使本屬兩罪,如對於偽造行為並未參與實施,縱事後知其為偽造而行使,亦衹負行使責任,不應兼論偽造(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74號判例同此意旨),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前揭屬公文書之「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單」、「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公證申請書」,及屬特種文書之服務證之偽造行為均有所參與,或就此偽造部分與「阿樹」及所屬之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自僅就行使行為負責,是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偽造印章、偽造公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行為,均為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所吸收,容有誤會,附此敘明。被告與「阿樹」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就本件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犯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詐欺取財、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論處。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應以正當途徑獲取財富,竟與詐欺集團聯手,利用一般民眾欠缺法律專業知識、不諳檢察機關偵辦案件之程序,及民眾對於檢察機關人員執行職務公信力之信賴等心理,而以行使偽造公文書及冒充公務員之方式遂行其詐騙行為,及其犯後終能知所悔悟而坦承犯行,深表悔意,態度尚可,又其於本案犯罪之角色分工上,較諸「阿樹」等核心份子而言,尚居於較次要之聽命附從地位,且加入該詐欺集團內從事犯罪之時間非甚長,暨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本件犯行所得之不法利益、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程度,與迄未賠償被害人損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至檢察官於起訴書內雖主張被告有犯罪之習慣,有加強他律之必要,而請求宣告強制工作。然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或習慣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又刑法第90條第1項規定: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即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審酌其行為之常習性、嚴重性、危險性及對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依比例原則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經查,被告因突然失業、缺錢花用,且誤交損友,故而聽從同一詐欺集團成員「阿樹」指揮而為本件犯行,又被告之前已有2年殯葬業之工作經驗,具有一般職能,實難遽認被告係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亦或有犯罪之習慣。參以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深表悔意,本院審酌上情,認對被告處以上開之刑即為已足,無另宣告強制工作以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爰不另為強制工作之諭知。
五、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偽造公文書雖均係被告犯本案所用之物,然均已因行使而交付與被害人,均非被告或其他共犯所有,亦均非違禁物,自均不能諭知沒收,然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偽造公文書上所偽造之印文及附表編號三所示偽造之印章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諭知沒收。又附表編號四所示之識別證特種文書1張,為被告所屬犯罪集團所有,且供被告共同為本件犯行所用及所生之物,雖未據扣案,惟亦無積極證據證明其已滅失,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158條第1項、第216條、第211條、第212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219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勁元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3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茹茵中華民國100年3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8條(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冒充外國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偽造公文書、印文、偽造印章│備註│├──┼─────────────────────────┼─────┤│一│偽造之「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單」上偽造之「臺灣省│被害人提出│││臺北地檢署印」印文壹枚。││├──┼─────────────────────────┼─────┤│二│偽造之「台北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上偽造之「臺灣省臺│被害人提出│││北地檢署印」印文壹枚。││├──┼─────────────────────────┼─────┤│三│偽造之「臺灣省臺北地檢署印」印章壹枚。│未扣案│├──┼─────────────────────────┼─────┤│四│偽造之「臺灣省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許永欽」識別證壹張│未扣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