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3年訴字第36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六六號
原告甲○○被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乙○○局長右當事人間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高市府法一字第Z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二條規定「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固明示公法上爭議事件,原則上均得依該法所定各種訴訟類型提起行政訴訟;惟性質上雖屬公法爭議事件,然因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即應依其他訴訟程序救濟,而不得依行政訴訟法提起行政訴訟,此觀諸該條法文意旨自明。次按訴訟事件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所明定。又按「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行為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十五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規定之罰鍰標準,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十五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或提出陳述書。其不依通知所定限期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陳述意見或提出陳述書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亦為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條第一項、第八十七條第一項所明定。顯見上開處罰之救濟程序適用特別規定,即與行政訴訟法第二條所稱「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相符。是倘違反上開條例遭罰之受處分人對之不服,自應逕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尚不得循通常訴願程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參看司法院釋字第四一五號解釋意旨及改制前行政法院即現在之最高行政法院六十年裁字第二五二號判例),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駕駛汽車超越停止線臨停,遭原處分機關裁處罰鍰六百元,因逾期未繳納,被告於九十年一月九日開立裁決書,並於同日開始執行,竟將原告駕駛執照逕行註銷,直至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因發現執行錯誤而主動撤銷。惟被告將原告駕駛執照違法註銷期間長達兩年五個月零三天,早已執行完畢,非但未將原告罰單銷案,復於同年十一月十三日將原告罰鍰處分重複移送行政執行,於法顯有違誤,亦違反交通部內規之三年免執行之時效規定。另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條規定,違反該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至行為終了之日止逾三個月不得舉發,被告竟遲至兩年後之九十年一月九日始開立前揭裁決書,顯有不合。又被告前揭違法註銷原告駕駛執照之行為,已導致原告於該非法註銷期間內無從取得駕照,無法再開車經營生意,家庭經濟陷入困境,精神上亦遭受重大損害。綜上,爰請求判決(一)撤銷被告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八日高市交裁字第Z0000000000號函之罰鍰裁決處分書。(二)確認被告之處分違法不當。(三)合併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六十二萬四千五百元及自訴狀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利率計算之利息云云。
三、經查,原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十五時十四分於高雄市○○路、延吉街口,因駕駛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紅燈超越停止線臨停,經高雄市警察局交通大隊予以舉發後,原告未依期限到案說明,乃移由改制前高雄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下稱原處分機關)於九十年一月九日開立一次裁決書,主文略以:加倍罰鍰,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前繳納,逾期仍不繳納,移送法院強制執行等語。嗣因原處分機關電腦轉檔失誤,誤將原告駕駛執照逕行註銷以為結案,經原告提出訴願後,被告乃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撤銷其駕駛執照註銷之處分,將原案件回復列管狀態(即九十年一月九日業經裁決之狀態),並以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八日高市交裁字第Z000000000號函通知原告。原告復陳情請求撤銷該裁決處分,嗣被告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八日以高市交裁字第Z0000000000號函予以否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機關以原告請求事項純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為由,以不受理決定駁回原告訴願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高市交裁字第Z000000000號函及高市交裁字第Z0000000000號函、訴願決定書等附卷可稽。按交通違規處罰案件,性質上雖屬公法之裁罰案件,然依據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原告如對上述被告有關交通事故之處理結果不服,自應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始為正辦。上開交通裁罰處分之爭議,既非屬行政法院之權限,原告向本院提起撤銷訴訟及確認行政處分無效訴訟之行政救濟,即難認為合法。
四、原告另請求被告損害賠償部分,查關於公法上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因國家賠償法第十二條規定,應適用民事訴訟程序辦理,故此類訴訟,除有行政訴訟法第七條規定得於提起其他訴訟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外,應循民事訴訟程序救濟,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八條之給付訴訟。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依其主張乃被告違法註銷其駕駛執照,應依法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乙節,核屬國家賠償事件。然查,本件原告起訴關於撤銷訴訟及確認無效訴訟部分,程序上既不合法,已如前述,則原告併為訴請國家損害賠償部分,自無所附麗,尚不得獨就該事件,進行實體審究。何況原告於起訴前未向被告機關請求國家賠償之協議,亦不符國家賠償法定起訴要件。從而,原告此部分請求,亦難認適法。
五、綜右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不論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或關於賠償部分之爭執,均顯非合法,應併予裁定駁回。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江幸垠法官戴見草法官林石猛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掛號郵票六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
法院書記官李建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