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29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租佃爭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290號原告 鍾國 安
鍾瑞 春 鍾季燕 鍾政翰 陳惠齡 鍾春 枝 廖冠宇 廖國軒 鍾 國元 鍾愛紅 鍾國峰 鍾國龍 鍾國楨 鍾國麟 廖 吳秋蓉 廖玉秀 廖金助 鍾祝鄉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文雄 律師被告 陳慶全 訴訟代理人 游玉招 律師
林榮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租佃爭議事件,於民國101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桃園縣楊梅市○○○段如附表所示之地號土地返還予如附表所有權人欄所示之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2、3項原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桃園縣楊梅市○○○段176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紅色部分所示地上物拆除(該紅色部分包括被告所鋪設之面積約
120平方公尺水泥地、鐵皮屋1棟),回復原狀後將土地交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被告應自桃園縣楊梅市大平里10鄰秀才窩22號房屋遷出,騰空後交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嗣因上開水泥地、鐵皮屋業經除去,且上開建物究否為被告所搭蓋亦有疑義,故原告分別於民國101年8月9日具狀撤回上開第2項聲明,再於101年9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撤回前開第3項聲明,均經被告表示同意(見本院卷二第12
4頁、134頁反面),依上開規定,原告撤回此部分之起訴,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坐落桃園縣楊梅市○○○段148-15等如附表所示26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等18人所共有或單獨所有(所有權人詳附表),先前出租予被告之被繼承人 陳秀昌 耕作,雙方並訂有桃園縣楊梅市私有耕地租約(租約編號:平字第85號,下稱系爭耕地租約),嗣陳秀昌死亡後,系爭土地之耕作租賃關係由被告繼承,並已完成變更登記在案。惟被告承租耕作之系爭土地,目前一片荒蕪,雜草蔓生,且經桃園縣楊梅市公所(下稱楊梅市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全體委員於99年11月10日履勘現場並作成會勘紀錄,會勘結果:「本案會勘經全體到場委員8人一致通過決議如下:秀才窩段第148、148-7、148-15、148-17、148-21、148-22、148-23、148-25、148-26、148-27、148-28、148-29、148-30、148-31、148-32、148-33、148-34號種有數株樟木,其餘未耕作並散佈有雜樹;187-3號現況為路旁水溝地;187-5、187-6、187-7、187-8、187-9、187-10等6筆散植芋頭數棵,其餘未耕作;173-1號現況為種有約100平方公尺蔬菜、散植數株木瓜及油茶樹、現地並舖設約120平方公尺水泥地違反區域計畫法搭蓋鐵皮屋一棟,內放置建築用木樑;173-3號為道路用地;17
4號因界址不明無法判定;176號原舖設有水泥地作為曬場使用目前閒置,周邊種有南瓜數株。」,並參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於101年4月18日測製之複丈成果圖,被告實際僅有在系爭174、176地號等少部分土地耕作之事實,可確認被告已有棄耕、不為耕作,任由絕大部分耕地雜草叢生,已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所定非因不可抗力繼續1年不為耕作之情形,原告自得據此終止系爭耕地租約,而原告已以申請楊梅市公所調處方式向被告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是兩造間之耕地租約已合法終止而失其效力。另被告曾在系爭176地號土地上鋪設約120平方公尺之水泥地,並搭蓋鐵皮屋1棟,是被告亦有未自任耕作之事實,依同條例第16條規定,系爭耕地租約亦歸於無效。為此,爰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或其他全體共有人。
(二)被告辯稱本件租佃爭議兩造前於99年5月14日已成立調解云云,為原告所否認,應由被告提出楊梅巿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發給之調解成立證明書,以實其說。復參楊梅巿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於該日製作之調解程序筆錄,上載原告同意以新臺幣(下同)40萬元補償被告以終止租約之意,僅係楊梅巿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之決議意思,並非兩造之意思表示,且未經兩造確認及簽名,顯非雙方之合意。又若兩造如已成立調解,楊梅巿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豈須再於99年5月31日進行調解,此亦經楊梅巿公所民政課課員即證人 洪世驊 到庭證述明確,益徵被告上開所辯,為無可採。
(三)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三、被告則以:
(一)本件租佃爭議兩造已成立調解,兩造均應受該契約拘束:
1、按耕地之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租佃爭議,而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規定,經鄉鎮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成立,或經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成立者,其成立之調解調處,內容雖無異於民法上之和解契約。但其調解調處工作,均分別經各該耕地租佃委員會參與,製作調解或調處筆錄,且發給調解或調處成立證明書,由法律之規定,賦予公證力及執行力。故經各該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或調處成立者,其業佃雙方就租佃之私權爭執互相讓步,而其意思表示之趨於一致,固為和解契約之性質,如當事人就此契約發生爭執,應由司法機關處理(最高行政法院46年判字第9號判例參照)。次按耕地之租賃純屬私權關係,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如因租佃發生異議,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之規定,經調解調處不成立者,固應移送司法機關處理,但已調處成立時,則私權爭執,即告解決,自無移送司法機關審理或繼續予以調處之餘地(最高行政法院55年判字第49號判例參照)。
2、原告曾於99年4月21日以被告未有耕作事實為由,向楊梅巿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申請租佃爭議調解,雙方於99年5月14日第2次調解會議時達成調解,合意由原告以40萬元補償被告以終止租約,並經承辦人洪世驊以電話通知被告代理人林榮潮於99年5月31日攜帶身分證及印章前往領取補償金,顯見雙方之意思表示一致,調解成立。詎料當日竟無預警變成第3次調解會議並作成調解不成立之決議,甚楊梅巿公所無視於調解已成立,違法於99年6月1日、
8日及17日發函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塗銷(或註銷)本件三七五租約註記,惟楊梅巿公所前揭註銷之行政處分,業經被告提起訴願,並經桃園縣政府以其違法為由予以撤銷,此有桃園縣政府府法訴字第0990251713號訴願決定書可證,其撤銷理由認定第2次調解會之筆錄,有出租人、被告之代理人及出席委員簽名為證,已具備調解成立之形式要件。祇因嗣後楊梅巿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未依該訴願決定書之意旨,報請桃園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發給調解成立證明書,另外再受理原告以同一原因申請租佃爭議調解而衍生本件訴訟。又因洪世驊於承辦本件租佃爭議過程中,有諸多違法及偏頗出租人之處,被告已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違反貪污治罪條例之刑事告訴在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0年度偵字第2896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再議駁回確定)。是本件租佃爭議既已於99年5月14日經楊梅巿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成立調解,揆諸前開說明,和解契約已合法成立,兩造當事人均應受該契約之拘束,並不因楊梅巿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未依規定報請桃園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發給調解成立證明書而受影響,則本件租佃爭議既經兩造成立調解,自無移送司法機關審理之餘地,原告就同一私權爭執再為起訴,自不備訴訟要件,應予駁回。
(二)被告並無未自任耕作及非因不可抗力繼續1年不為耕作之情形:
1、兩造間之系爭耕地租約係於98年1月1日續約,租期自98年1月1日起至103年12月31日止,然觀桃園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檢送租佃爭議調處不成立案全卷內之照片拍攝日期,竟有該耕地租約前之97年10月6日,倘原告認當時被告有非因不可抗力繼續1年不為耕作之情形,應於該期間之租約未屆滿前行使終止權,於今反以系爭耕地租約訂定前之照片,主張被告未有耕作之事實,並無理由。
2、參原告提出之上開租佃爭議調處不成立案全卷內之照片,被告否認該照片實質上之真正,且無從證明確實之拍攝時間,及證明被告有未自任耕作之情形。反而被告於楊梅巿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時,曾提出多張相片證明被告有耕作之事實,卻未附在上開卷宗內,顯然楊梅巿公所於調解過程中立場並不公正。而系爭土地確係由被告耕種使用,其從未轉租或借與他人使用,要無原告所稱未自任耕作之情形。
3、前因楊梅巿公所發函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註銷(塗銷)本件三七五租約註記,原告即以楊梅巿公所前揭註銷函文,阻止被告耕種,縱於註銷租約註記之行政處分遭撤銷後,原告仍百般阻擾被告使用系爭土地,故自前揭函文後迄今,被告幾乎已無法於系爭土地上耕種。甚原告為求收回出租之土地,一方面以各種方法阻礙被告耕種(如耕種之作物遭毀損,或向被告表示因所承租之面積非整塊土地面積,並無法確定所承租之位置究位於何處,倘被告耕種,將對被告提出刑事竊佔告訴),另一方面以被告未自任耕作、未有耕作事實等各種理由,向楊梅巿公所申請租佃爭議調解,其行為顯有違誠信原則。
4、原告指稱被告於系爭176地號土地上鋪設約120平方公尺水泥地,並搭蓋鐵皮屋1棟一節。查該水泥地及鐵皮屋(應為石棉瓦屋)係被告之伯父 陳阿昌 於70年間所搭建,且經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測量後,應係坐落於非本件租賃範圍之同地段173-6或173-2地號土地上,非原告所稱之系爭176地號土地,原告不得據此主張被告未自任耕作。
5、被告並未將系爭土地轉租或借與他人堆放物品,楊梅市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於99年11月10日之會勘紀錄上,指稱被告搭蓋鐵皮屋放置建材云云,與實情不符。該會勘紀錄乃係洪世驊拿空白之會勘紀錄要求所有與會人員簽名,嗣後洪世驊才以電腦打入會勘結果並將內容黏貼於其上,且楊梅市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至現場會勘時並未會同被告及地政人員,其會勘之地點是否為系爭土地,會勘紀錄是否確實,均不無疑問,實不足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三)本件租佃爭議並無未繳納租金之情形,蓋因原告欲收回系爭土地,故對被告所提出之地租均拒絕接受,為此被告已將應給付之租金辦理法院提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為系爭耕地租約之出租人,被告為系爭耕地租約之承租人。
(二)系爭耕地租約於98年有續約情事,租期為98年1月1日至
103年12月31日。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租佃爭議有無符合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所規定提起訴訟前須經調處不成立之前提要件?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前項爭議案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兩造間前有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原告經向桃園縣楊梅市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聲請調解,而分別於99年11月19日、同年月29日均調解不成立,嗣經桃園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於100年2月14日進行調處,惟被告不服調處,而經桃園縣政府移送本院審理等情,有桃園縣政府檢送之「租佃爭議調解、調處不成立案全宗」卷(下稱調處案卷)可憑,是本件起訴程序應有合於前開規定。至被告雖辯稱,兩造先前曾於99年5月14日在楊梅市公所進行調解,調解約定由原告以40萬元補償被告以終止系爭耕地租約,可見兩造已調解成立,故原告不得再提起本件訴訟云云;惟查,被告就其所辯,雖有提出楊梅市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99年5月14日調解筆錄(見本院卷一第124~128頁)以為證明,然參以上開調解筆錄:「六:調解(處)決議如下:㈠主文:經委員會一致通過決議,本租約土地秀才窩段第148、173-1、173-3、174、176、
187、187-3等7筆土地,均未有耕作事實,惟出租人願意以新臺幣肆拾萬元補償承租人以終止租約,如雙方未能完成終止登記,再由本所予以註銷私有耕地三七五租約登記。」等語,足見原告雖曾提及願支付被告40萬元以為補償而終止系爭耕地租約,但兩造並未確認即以此條件而調解成立,且證人洪世驊於審理中亦證稱:「(究竟兩造有無達成以40萬元和解?)雙方有提到,承租人最後有同意以40萬元和解,但是地主有提到部分附帶條件,例如公所登記、違建鐵皮屋要拆除,以前租的佃舍要還給他們,這個佃舍沒有在租約內,所以後來要求給40萬元的時候地主沒有答應。」、「(你為何在99年5月31日又再進行一次調解?)因為99年5月14日提到要給40萬元,但雙方尚未達到共識,所以雙方要求再開一次,因為我們一般是二次...」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8頁),可見兩造前揭調解,因尚有部分條件未達成合致,亦難認兩造已調解成立等情,否則被告實無於99年5月14日調解後,仍同意於同年月31日與原告再進行調解之理,由此足認被告辯稱兩造前已調解成立云云,尚不足採。
(二)被告有無未自任耕作之事實?
1、按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回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
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承租人不「自任耕作」,應係指承租人有擅自變更用途,未將承租土地供耕作使用,或轉租、將承租土地借與他人使用、與他人交換耕作等不合耕地租佃目的之積極行為而言,不包括任令耕地不為耕作之消極行為在內。倘承租人不為耕作而任其荒廢,僅生出租人得否依同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租約問題,尚難謂原租約已因此而歸於無效(最高法院99年臺上字第732號判決、88年臺上字第1434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有未自任耕作之事實,既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即應就被告有將耕地供非耕作之用或轉租或借與他人使用或與他人交換耕作等不合耕地租賃目的等積極行為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2、原告雖以被告曾在系爭176地號土地上鋪設約120平方公尺之水泥地,並搭蓋鐵皮屋1棟,而主張被告有未自任耕作之事實云云;惟查,就系爭土地上曾蓋有地上物1棟,且該地上物前於100年11月間即已拆除等情,雖為被告不爭執(但原告主張上開房屋為鐵皮屋;被告辯稱係石綿瓦屋),然依原告所提出之該地上物內觀照片(見本院卷一第104頁),該地上物內雖放有木條、木板等物,但該地上物是否即非供作耕作之用,並未見原告舉證以為說明,且因系爭土地周圍尚臨有其他非系爭耕地租約所約定之承租範圍,而就上開不動產所坐落之位置為何,原告前後主張亦有不一(有主張該不動產坐落於系爭173-1地號,亦有主張係坐落於176地號土地),則上開不動產究否確係坐落在系爭土地,亦容有存疑。再者,被告於系爭土地上縱有不為耕作,或任由絕大部分耕地雜草叢生之情事,揆諸上開判例意旨,亦與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項所定之「未自任耕作」要件尚有未符,而原告又未提出承租人有擅自變更用途,未將承租土地供耕作使用,或轉租、將承租土地借與他人使用、與他人交換耕作等不合耕地租佃目的等積極行為之證據,則原告單以系爭土地上曾蓋有上開地上物即謂被告有未自任耕作之事實云云,自不足採。
(三)被告是否有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之情事?
1、按耕地租約在租佃期限未屆滿前,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時、經依法編定或變更為非耕地使用時,不得終止,同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5款定有明文。又「承租人承租耕地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不問其不為耕作者,係承租耕地之一部或全部,出租人均得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終止租約,收回全部耕地」、「『繼續一年不為耕作』者,係指承租人在主觀上已放棄耕作權之意思,且在客觀上繼續不從事耕作,任令承租耕地荒蕪廢耕之情形而言,倘承租人僅係為配合農業政策及維護地力而為『休耕』,其主觀上並無放棄耕作權之意,即與該款所稱繼續一年不為耕作之規定有間,於此情形,自不涵攝在內而無該款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1856號判例、97年台上254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參以被告所提之楊梅市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99年5月14日調解程序筆錄,該調解結果認:「六:調解(處)決議如下:㈠主文:經委員會一致通過決議,本租約土地秀才窩段第148、173-1、173-3、174、176、187、187-3等7筆土地,均未有耕作事實...」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4~128頁),復因原告再次聲請調解,而經楊梅市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於99年11月10日再次進行現場會勘,其會勘紀錄亦認:「本案會勘經全體到場委員8人一致通過決議如下:秀才窩段第148、148-7、148-15、148-17、148-21、148-22、148-23、148-25、148-26、148-
27、148-28、148-29、148-30、148-31、148-32、148-33、148-34號種有數株樟木,其餘未耕作並散佈有雜樹;187-3號現況為路旁水溝地;187-5、187-6、187-7、187-8、187-9、187-10等6筆散植芋頭數棵,其餘未耕作;173-1號現況為種有約100平方公尺蔬菜、散植數株木瓜及油茶樹、現地並舖設約120平方公尺水泥地違反區域計畫法搭蓋鐵皮屋一棟,內放置建築用木樑;173-3號為道路用地;174號因界址不明無法判定;176號原舖設有水泥地作為曬場使用目前閒置,周邊種有南瓜數株。」等語(見調處案卷99年11月10日會勘紀錄),而衡以被告歷經前揭調解、會勘程序,自已知悉原告有主張其並未在系爭土地繼續從事耕作等情,則被告主觀上如有繼續從事耕作之意,其自於系爭土地上繼續耕作,而不會任由系爭土地一部或全部荒蕪等情,然核以上開現場會勘時起至本院再次履勘現場時止,其間已逾1年餘,而互核本院101年
2月22日、同年4月18日現場履勘筆錄及如附件所示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其中系爭176地號土地(被告承租土地範圍為214.5平方公尺),99年5月14日、99年11月10日現場會勘時,已認該土地上並無耕作之事實,而經本院再次履勘現場,被告業僅就其中6平方公尺土地為耕作等情;另系爭173-1土地(原承租範圍382.5平方公尺),99年11月10日現場履勘時,被告僅就其中約100平方公尺土地為耕作,但經本院再次現場履勘,被告卻已無為耕作之事實。基上,足認被告就系爭部分土地,其主觀上確有放棄耕作權之意,且在客觀上亦有不從事耕作,而任令承租耕地荒蕪廢耕之情形。
3、被告雖辯稱,原告有故意阻撓被告使用系爭土地,並將被告所種植之作物毀損云云;惟查,被告前揭所辯,均為其單方所指述,並無任何證據可予證明,且被告於前揭會勘、調解程序時均有到場,則該程序內容如有任何不當或不法情事,被告自可當場表示異議,然依該筆錄內容,其上並無任何被告表示異議之情事,又被告辯稱前揭調解之承辦人洪世驊有偏袒原告云云,此均為被告自身所臆測,被告並無提出任何證據以為證明,且被告對洪世驊提出之刑事告訴,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0年度偵字第2896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再議駁回確定,此有該刑事卷宗存卷可參,是難認被告前開所辯,係屬可採。
4、從而,被告就系爭土地之一部既有繼續一年以上不為耕作之情事,且衡以系爭土地係屬開放式之空間,進入系爭土地並無任何阻礙,亦難認有何不可抗力而無法在系爭土地為耕作之情事,然被告卻於上揭期間均未為耕作等情,應認被告已構成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之情事,而原告亦於本院101年8月9日言詞辯論詞日當庭具狀以被告有符合耕地三七五解租條例第17條第4款之事由,而向被告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此書狀業經被告當庭受領(見本院卷二第125頁),則依上開判例意旨,應認兩造間之系爭耕地租賃關係,確因原告於斯時提前終止而歸於消滅。
(四)承上所述,系爭耕地租約既經原告合法終止,而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或共有人(所有權人詳附表),亦有系爭土地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3~98頁),則原告請求被告將如附表所示之系爭土地,返還與原告或其他共有人全體,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系爭耕地租約既經原告合法終止,則原告以其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或共有人之地位,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所示之系爭土地予原告或其他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亦與本案爭點無涉,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華奕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6日
書記官洪啟偉附表:
┌──────────────────────────────────┐│土地坐落:桃園縣楊梅市○○○段│├───┬────┬────┬────┬────┬────────┬─┤│地號│土地面積│承租面積│所有權人│應有部分│備註││├───┼────┼────┼────┼────┼────────┼─┤│148-15│223㎡│223㎡│ 廖吳秋蓉 │全部│分割自148地號││├───┼────┼────┼────┼────┼────────┼─┤│148-17│181㎡│181㎡│廖金助│全部│分割自148地號││├───┼────┼────┼────┼────┼────────┼─┤│148-21│119㎡│119㎡│廖玉秀│全部│分割自148地號││├───┼────┼────┼────┼────┼────────┼─┤│148-22│42㎡│42㎡│廖玉秀│全部│分割自148地號││├───┼────┼────┼────┼────┼────────┼─┤│148-23│119㎡│119㎡│廖玉秀│全部│分割自148地號││├───┼────┼────┼────┼────┼────────┼─┤│148-25│168㎡│168㎡│廖金助│全部│分割自148-17地號││├───┼────┼────┼────┼────┼────────┼─┤│148-26│263㎡│263㎡│廖金助│全部│分割自148-17地號││├───┼────┼────┼────┼────┼────────┼─┤│148-27│155㎡│155㎡│廖金助│全部│分割自148-17地號││├───┼────┼────┼────┼────┼────────┼─┤│148-28│25㎡│25㎡│廖吳秋蓉│全部│分割自148-7地號││├───┼────┼────┼────┼────┼────────┼─┤│148-29│96㎡│96㎡│廖吳秋蓉│全部│分割自148-7地號││├───┼────┼────┼────┼────┼────────┼─┤│148-30│11㎡│11㎡│廖吳秋蓉│全部│分割自148-7地號││├───┼────┼────┼────┼────┼────────┼─┤│148-31│11㎡│11㎡│廖吳秋蓉│全部│分割自148-7地號││├───┼────┼────┼────┼────┼────────┼─┤│148-32│11㎡│11㎡│廖吳秋蓉│全部│分割自148-7地號││├───┼────┼────┼────┼────┼────────┼─┤│148-33│11㎡│11㎡│廖吳秋蓉│全部│分割自148-7地號││├───┼────┼────┼────┼────┼────────┼─┤│148-34│11㎡│11㎡│廖吳秋蓉│全部│分割自148-7地號││├───┼────┼────┼────┴────┼────────┼─┤│173-1│570㎡│382.5㎡│ 鍾國安 (1/14)、鍾│││├───┼────┼────┤國元(1/14)、鍾瑞││││173-3│740㎡│555㎡│春(1/14)、 鍾春枝 │││├───┼────┼────┤(1/14)、鍾愛紅(││││174│2017㎡│1512.75│1/14)、鍾國龍(1/││││││㎡│20)、鍾國峰(1/20│││├───┼────┼────┤)、鍾國楨(1/20)││││176│286㎡│214.5㎡│、鍾國麟(1/20)、│││││││廖冠宇(1/28)、廖│││││││國軒(1/28)、鍾國│││││││英(1/36)、 鍾國光 │││││││(1/36)、鍾季燕(│││││││1/42)、鍾政翰(1/│││││││42)、陳惠齡(1/42│││││││)及其他共有人全體││││││││││├───┼────┼────┼─────────┼────────┼─┤│187-3│133㎡│99.75㎡│鍾國安(1/14)、鍾│││││││國元(1/14)、鍾春│││││││枝(1/14)、鍾愛紅│││││││(1/14)、鍾國峰(│││││││1/20)、鍾國龍(1/│││││││20)、鍾國楨(1/20│││││││)、鍾國麟(1/20)│││││││、廖冠宇(1/28)、│││││││廖國軒(1/28)、鍾│││││││國英(1/36)、鍾國│││││││光(1/36)、鍾季燕│││││││(1/42)、鍾政翰(│││││││1/42)、陳惠齡(1/│││││││42)、廖金助(1/14│││││││)及其他共有人全體│││├───┼────┼────┼────┬────┼────────┼─┤│187-5│114㎡│114㎡│廖金助│全部│分割自187地號││├───┼────┼────┼────┼────┼────────┼─┤│187-6│104㎡│104㎡│鍾國楨│1/2│分割自187地號│││││├────┼────┤││││││廖金助│1/2│││├───┼────┼────┼────┼────┼────────┼─┤│187-7│99㎡│99㎡│廖金助│全部│分割自187地號││├───┼────┼────┼────┼────┼────────┼─┤│187-8│151㎡│151㎡│廖金助│全部│分割自187地號││├───┼────┼────┼────┼────┼────────┼─┤│187-9│149㎡│149㎡│廖金助│全部│分割自187地號││├───┼────┼────┼────┼────┼────────┼─┤│187-10│164㎡│164㎡│廖金助│全部│分割自187地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