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7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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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上易字第1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易字第176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水龍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083號中華民國102年1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84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判決參照)。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陳水龍所犯加重竊盜罪之罪證明確,量處有期徒刑9月,已詳敘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
所為論敘,經核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於案發當日在家睡覺,並未外出,且不認識 穆建廷洪信宏 等人,無向穆建廷、 吳貴華 借用車輛,吳貴華平日吸毒精神恍惚說話反覆,本件雖有監視設備畫面,但無直接、積極證據係被告行竊,請撤銷原判決,改判無罪云云。惟查:被告於民國(下同)101年2月間某日,向不知情之友人吳貴華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登記所有人為穆建廷)作為交通工具,隨即於同年月5日3時10分許,與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事先遮掩上開車輛之部分車牌號碼,再驅車前往位於高雄市○鎮區○○路○○號仁愛國民小學校園工地,攀爬踰越該工地所設置之鐵皮圍籬以進入該工地內,共同竊得 許建忠 所管領之200平方PV
C電纜線100公尺(約值新臺幣5萬元)等情,業據原審依被告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許建忠之證述、證人穆建廷、吳貴華、洪信宏之證述、並有案發現場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8張、案發現場附近路口之監視器錄影畫面、車籍系統查詢資料、員警職務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附卷可證頁)、被告家用電話號碼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等證據資料,認被告上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犯行之事證明確,變更起訴法條而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論處,並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四肢健全,不思以合法途徑獲取正當利益及財物,竟為圖謀一己私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其前又另犯數次竊盜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且不知反省,預擬犯罪計畫,妄圖經由使用他人之車輛、遮掩車牌、面戴口罩等方式脫免刑責,惡性實重於其他一般忽見財物而臨起盜心之犯罪行為人,犯後又矢口否認犯罪,無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等具體悔意,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非微,且利用其他共同正犯之分工以遂行其犯行等犯罪情節,及自稱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曾擔任鐵焊工,有工作才有收入、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有期徒刑9月。原審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法定刑度範圍,或濫用其權限,應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參照)。被告上開上訴理由,均為原審依據卷內訴訟資料,詳細審酌、推究,並已敘明被告所辯如何不足採信之理由,經核無悖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情事。被告對於上開事證,未敘明原判決有何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其上訴意旨所指各節,均非有據,而屬自我說詞,其空言指摘原判決不當,顯無足採。則被告上開上訴理由,顯非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表明原審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之具體事由。是原審判決並無不當或違法,應認被告提起上訴未依據卷內證據資料敘述具體理由之違背法律上程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123號判決參照)。
三、綜上所述,被告之上訴理由,不能認係依據卷內訴訟資料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難謂適法之上訴理由。揆諸上揭規定,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依法予以駁回,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4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中和
法官邱永貴法官林水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3月4日
書記官王秋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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