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度聲字第27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聲字第2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274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祉儒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祉儒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三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玖月。
理由
一、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50條有關數罪併罰要件之規定已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並自102年1月25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即增訂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之規定。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時,未必減免受刑人之刑期,而修正前刑法剝奪受刑人原得自行決定是否聲請定執行之權利,屬不利於受刑人,自應適用新法之規定,為得否定其應執行刑之依據。準此,合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其中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始得依第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查,受刑人陳祉儒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3罪,經本院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附表編號
3部分並經最高法院判決駁回在案),均經分別確定在案。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係在附表編號1、2所示首件裁判確定(101年10月2日)前所犯,而本院為附表編號3所示犯罪事實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有上開案件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而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聲請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復有該受刑人提出之刑事聲請定應執行刑狀一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8頁)。本院審核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應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之有期徒刑部分准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4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意聰
法官蔡國卿法官簡志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2年3月4日
書記官黎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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