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消簡字第3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中消簡字第3號

上訴人

即原告 楊冬旭

上列上訴人即原告(下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 羅苹芳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1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惟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查本件上訴利益即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3,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第77條之27、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995元,此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

書記官楊思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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