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司繼字第6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繼字第693號聲請人即聲明人 黃張秀 菊代理人 黃富祥 相對人 張秀梅 (亡)即被繼承人生前最後住所:桃園市○○區○○○路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聲明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胞姊,因被繼承人於民國107年2月6日死亡,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皆於本件拋棄繼承,且父母亦均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第三順位之合法繼承人,爰依法檢呈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又繼承人得拋棄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38條、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揆諸拋棄繼承之行為,乃財產利益之拒絕,其影響當事人權益甚鉅,是以此項拋棄繼承之表示,當憑以該為表示拋棄繼承人之真意為之,始生該合法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次按,聲請書狀應載明聲請人及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所等事項,聲請人或其代理人,並應於聲請書狀或筆錄內簽名,此觀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30條第1項第1、2款、同條第2項前段規定甚明。
三、經查,被繼承人死亡,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惟查,聲請人所提出之聲請狀及繼承權拋棄書似非其親簽,且該聲請狀上所簽之姓名為黃張秀「梅」,並非聲請人之姓名黃張秀「菊」,尚難以該錯誤之簽名證明聲請人有拋棄繼承之真實意思,遂經本院於107年4月3日裁定命聲請人提出經聲請人簽署正確姓名並蓋章之聲請狀,惟屆期未依命補正。本院復定於107年7月25日訊問聲請人,然聲請人本人並未到場,聲請人之子即其代理人黃富祥到場表示不清楚本件聲請,依法亦無從代理聲請人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從而,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因未提出上開證明文件亦未到場陳明,致本院無從判斷其真意,故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另聲請人依法得於知悉本件第一順位之其他聲請人經本院准予拋棄繼承備查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管轄法院聲明拋棄繼承,併予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7年7月25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李心蓉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