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司家他字第1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家他字第100號相對人 吳曼鈞 上列當事人與聲請人 林子恆 、 林亭昱 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經裁定確定後,應依職權裁定確定程序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吳曼鈞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元。
理由
一、按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等項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事件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該法第51條規定),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林子恆、林亭昱與相對人吳曼鈞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家救字第22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徵聲請程序費用;嗣經本院以107年度家親聲字第80號裁定終結等節,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洵堪予認,從而,本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上開給付扶養費事件之程序費用額。
三、次按,本件為因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之非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聲請人林子恆(00年0月0日生)、林亭昱(00年0月0日生)請求相對人吳曼鈞給付扶養費,聲請人之主張相對人吳曼鈞應自民國107年4月12日起至聲請人林子恆、林亭昱成年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聲請人林子恆、林亭昱扶養費用新臺幣(下同)6,000元。又聲請人上揭請求之聲明,以渠等年齡計算請求均逾10年,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9條及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之規定,核定該件聲請標的價額,若逾10年,則以10年計,故聲請人林子恆、林亭昱之標的價額各應核定為720,000元【計算式:6,000元120個月=720,000元】,故應徵收第一審聲請費2,000元【計算式:1,000元2=2,000元】,並應由相對人負擔,爰依職權確定應向相對人徵收如主文所示之訴訟費用。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7月25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謝泓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