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侵上訴字第2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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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侵上訴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侵上訴字第25號上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FLAJOLLETALEXANDRECHARLESERIC選任辯護人林永頌律師
白禮維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侵訴字第50號,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63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0000000000000(下稱被告)為法國籍人士,於民國106年7月8日自桃園機場入境我國,並於106年7月17日隻身入住屏東縣恆春鎮墾丁地區之某民宿。俟被告於106年7月18日晚上10時許,至址設屏東縣○○鎮○○路○○○號1樓之「KingNightClub」,與甫認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我國籍男、女友人共桌飲酒時,因見告訴人即代號0000000000號之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獨自於他桌飲酒且面容姣好,遂指使我國籍男性友人向A女邀約同桌,並獲A女應允。被告與A女同桌後,曾以「Google」網路翻譯系統向A女詢問是否可以親吻,A女即以英語「No」口頭拒絕。嗣A女因覺不勝酒力,乃於106年7月19日凌晨0時許,以國語向我國籍男、女友人表示欲返回前址3樓之「音樂時尚旅店」後,即起身離去,被告見此,亦自行伴同A女在側。至A女乘坐電梯時,被告竟突然抱向A女,惟遭A女推開;被告復見A女因酒醉體力不佳,再以雙手從A女背後向前環抱,俟電梯於
106年7月19日凌晨0時54分許抵達前址3樓,被告即以此方式將A女攙扶而出,然A女仍於前址3樓走廊上,掙脫被告,以示不願由其陪同。被告因見A女獨自進入313號客房,並欲將房門關妥以免其跟追入內,竟未見罷休,仍強行阻擋A女關閉房門而併同入內。至此,被告已明知A女不願與其共處一室、擁抱及親吻等行為,更遑論性交,竟見A女因酒醉體力不佳而躺臥於雙人床內側,即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違反A女之意願,強行親吻A女嘴巴,並自行將A女之裙子掀開進而褪去內褲後,不顧A女猛力掙扎並以國語大聲呼喊「救命」及以英語「NO」表示拒絕數次,逕以右手中指進入A女性器,而與A女性交得逞,過程中A女並咬傷被告之右手手背,A女亦遭被告扯下數撮頭髮。適「KingNightC
lub」店長 劉煜 於106年7月19日凌晨1時30分許,在前址
3樓與同事討論當日營運狀況,因多次聽聞A女呼救,察覺有異,而至前揭客房門外向內詢問狀況,並於再次聽聞A女呼喊「救命」後,旋電召同事數人前來,並以備用鑰匙開啟該客房房門入內,並由其中一人手持攝影機錄影存證。劉煜與同事數人進房後,見被告神色慌張,身著黑色上衣,未著內褲且欲將牛仔褲穿起,A女背對房門側躺於床,上衣及裙子掀起,未穿著內褲而露出臀部,及地上遺留被告、A女之內褲、含有精液之保險套1個及脫落之黑色長髮數撮等物。
劉煜因覺情況不妙,且見被告欲強行離去,遂命同事將其暫予壓制在床並對其詢問,而A女因情緒不穩、持續哭泣,並表示不願身處此室,劉煜乃指示 吳佳欣 將A女暫為安撫並帶領至其他客房。經劉煜聯絡A女之友人 黃金 善於106年7月19日上午8時許從桃園市趕赴到場,並向 黃金善 告以自己所見後,於106年7月19日下午3時35分許報警,由警方到場處理後續事宜。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性侵害犯罪態樣複雜多端,且通常具有高度隱密性,若案發當時僅有被告與告訴人二人在場,事後常有各執一詞,而有難辨真偽之情形。事實審法院為發現真實,以維護被告之正當利益,對於告訴人指證是否可信,自應詳加調查,必其指證確與事實相符,而無重大瑕疵者,始得採為論罪之依據。尤其涉及強制性交與合意性交爭議之案件,被告固有可能偽辯係合意性交,以求脫免刑責。惟實務上亦常見合意性交後,其中一方因事後翻悔,或被告未履行性交易條件,或事後遭父母或配偶(或對方配偶)甚至其他人質疑,不甘損失或為維護本身名譽暨避免受責難而不惜誣控遭對方強制性交之案例。此類性侵害疑案,因涉及雙方利害關係之衝突,告訴人難免有虛偽或誇大陳述之可能。事實審法院為發現真實,除應就卷內相關證據資料細心剖析勾稽,以究明告訴人之指訴是否合於情理以外,尤應調查其他相關佐證,以查明其指證是否確與事實相符。亦即告訴人之指證,仍須有補強證據以保障其憑信性,不能單憑告訴人片面之指證,遽對被告論罪科刑。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且該必要之補強證據,須與構成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之證據,非僅增強告訴人指訴內容之憑信性(最高法院
105年度臺上字第133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刑法之強制性交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訊之供述暨證人A女、劉煜、 傅景琨 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及證人吳佳欣、黃金善於偵訊時之證述,並有入出境資訊1份、被告之法國身分證1份、顧客基本資料表1份、扣押筆錄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手機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張、被告之右手手背照片1張、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看守所106年9月7日屏所戒字第10600056610號函暨所附收容人內外傷紀錄表1份、通聯紀錄1份等證據資料在卷可憑,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不爭執其在前揭客房內有親吻A女,並以其右手中指進入A女陰道之情(見本院卷第110頁背面、140頁),惟堅決否認有強制性交犯行,辯稱:A女與我飲酒後,意識仍很清楚,並有同意我陪同至該客房,且我與A女在該客房內有互相親吻,A女亦有將腿微微張開,讓我將手指放入陰道,當時我們在舌吻撫摸同時進行,A女是同意,並沒有拒絕,所以我與A女應是合意性交;又當時我把右手放入A女性器,A女有主動幫我打手槍好幾分鐘,我就把保險套戴上之後便射精,故保險套裡面有我的精液;剛開始氣氛是好的,但直到她開始用中文叫喊,但是因我聽不懂中文,而我的感覺那是她歡愉的叫喊,從開始到叫喊大約有20分鐘;我認為這是一個陷阱,而且他們(A女跟店長)就是已經講好了,因為店長跟員工進來之後,那個女生就沒有再叫喊,而且我本來跟這個女生要整晚待在房間裡面,因當時的關係還蠻不錯的,而且店長跟員工他們說還沒有進去房間之前,就開始錄影,但是所提出的錄影帶卻是進去房間之後有錄影,之前也有問店長是不是有把全部的錄影帶完成呈現,但是卻說沒有完全的資料;我可確定我沒有拉扯A女的頭髮;我手上的痕跡確定不是A女造成的,因為當時我身上是赤裸的,如果是那個女生咬的話或是反抗的話,我身上會有其他明顯的傷痕或是抓痕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是在夜店內經剛認識的朋友(指 江崇華 )的介紹與A女聊天達2、3小時,是A女主動邀約被告上三樓,A女並沒有如起訴書所載喝醉情形,當時A女的意識仍為清楚,因為在上樓時間為凌晨1點,但是在前4、50分鐘,A女曾跟被告至附近之便利商店,被告與A女互動甚好,且從A女去便利商店畫面可以看到A女單手拿2包香煙、手機等狀況,而後回到夜店從座位去一樓搭電梯,路途中也是A女自行行走,並沒有喝醉酒之情,亦有當天認識之證人江崇華、該夜店員工證述在卷,若非A女邀請被告上樓,或無意願時,則A女不用按樓層,況該夜店店長亦為A女認識,該夜店亦有很多店員,若被告確有不法,則A女逕可在一樓或三樓呼叫;況三樓電梯出來以後,被告並不知道A女所住的房號,且房間也需用卡方能進入,A女是從包包裡面拿出房卡,可見為雙方合意而非強迫;又A女進入房間後有先至廁所嘔吐,若A女發現有異狀,也可以隨時撥打給樓下的店長店員求救,而且在房間半小時內,亦有A女友人撥打A女手機2通,卻未接通;二人在房內半小時後,店長跟店員就衝進A女房間,有部分錄影雖然不完整,但仍可見A女可以正常行動撿東西,並無酒醉情形;店長跟店員壓制被告後,店長說要報警,被告也說好,但從當日凌晨1點半一直到下午3點報警為止,被告的行動都被控制,直到上午8時許,有自稱A女的父親和叔叔的二個男人來A女房間毆打被告,先是要求被告賠償新台幣(下同)600萬元,後來談到50萬元,而自稱父親的人其實跟A女無血緣關係,但是被告在與臺灣友人江崇華討論怕訴訟拖延太久或被關,故臺灣友人江崇華就一再跟自稱A女的父親或叔叔討價還價,後來談到50萬元,但是因為被告手機一直被對方控制,直到上午8點之後,才將手機還給被告,隨後被告有打電話給法國之父母,被告母親原想處理,惟被告的父親知道之後,認為被告所遇應為陷阱,所以有跟法國在台協會求救,並要被告去報警,直到下午2點多,被告有堅持要離開房間去警局,但是反被對方的人阻擋,後來店長才去報警,這個過程中,夜店的店長竟將該店組長存款帳號給被告,且自稱叔叔、父親的二人到達現場後,都沒有去關心A女,反而是一直到下午3點多警察來才去關心A女,亦不符合常情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為法國籍人士,其於106年7月8日自桃園機場入境我
國,並於106年7月17日隻身入住屏東縣恆春鎮墾丁地區之某民宿,復於106年7月18日晚上10時許,至前址1樓「Ki
ngNightClub」與當日上午甫認識之我國籍男子江崇華及江崇華之女友共桌飲酒時,因江崇華見前一日亦有在場飲酒之A女獨自於他桌飲酒,江崇華遂向A女邀約同桌,並獲A女應允,之後A女即與被告、江崇華及江崇華之女友同桌飲酒;被告與A女同桌後,透過江崇華翻譯及「Google」網路翻譯系統等方式聊天;於106年7月19日凌晨0時8分許,被告、A女一同至「全家便利商店」購買香菸,過程中,A女自行與店員互動並掏錢購買香菸,並有與被告互動;嗣A女與被告回到「KingNightClub」後,即以國語向江崇華及江崇華之女友表示欲返回前址3樓「音樂時尚旅店」休息後起身離去,被告見此,亦自行伴同A女在側,而與A女一同前往搭乘前址1樓電梯;俟該電梯於106年7月19日凌晨
0時54分許抵達「音樂時尚旅店」3樓,被告將A女攙扶出電梯,並與A女一同進入前揭313客房後;旋與A女共同躺臥在該房間之床鋪時,曾親吻、愛撫A女後,並以右手中指進入A女之陰道,而「KingNightClub」與「音樂時尚旅店」之店長劉煜於106年7月19日凌晨1時30分許,電召同事數人前來,而以備用房卡開啟該客房之房門,「KingNig
htClub」與「音樂時尚旅店」之組長涂 芫彰 持手機錄影,劉煜、 涂芫彰 與同事數人進入該客房後,見被告身著黑色上衣,未著內褲且甫將牛仔褲穿起,A女則背對房門側躺於床,而其裙子則經掀起,地上則留有被告、A女之內褲,及含有精液之保險套1個等物,且劉煜並命在場不詳姓名同事等數人將被告壓制在床,其後因A女表示不願身處在該客房,劉煜乃指示店員吳佳欣將A女暫為安撫並帶至其他客房等候,嗣黃金善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於106年7月19日上午8時許,從桃園市趕赴至「音樂時尚旅店」,劉煜始於106年7月19日下午3時35分許報警等情,業經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見原審卷㈡第312頁背面至第313頁背面,本院卷第110頁背面),核與證人A女(即告訴人)、劉煜、傅景琨(即「全家便利商店」店員)於警詢、偵訊、原審審理時及證人江崇華、涂芫彰於原審審理時暨證人吳佳欣於偵訊、原審審理時及證人黃金善於偵訊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10至20頁,偵卷第54至56頁、第59至64頁、第81至85頁、第209至213頁、第
225至229頁,原審卷㈡第72至99頁、第106至137頁、第
144至181頁、第188至193頁、第216至231頁、第239至261頁、第293至312頁),並有墾丁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1份、入出境資訊1份、被告之法國身分證1份、顧客基本資料表1份、手機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4張及原審勘驗筆錄
4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7至28頁,偵卷第10至16頁、第44至48頁,原審卷㈡第63至71頁、第101-1至101-3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固可認定;然此情固可認定被告有曾以手指插入A女陰道內之方式,對A女為性交,並尚從據以上開事實即可推論被告以違反A女意願對A女為性交之行為。
㈡證人A女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均證稱:我在「KingN
ightClub」時有喝醉,所以我精神狀況不好、意識不清 云云 (見警卷第15頁,偵卷第81至82頁,原審卷㈡第75至76頁),且依原審法院就於前址3樓遠端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1份所載(見原審卷㈡第65頁背面),雖顯示A女於10
6年7月19日凌晨0時54分許,在前址3樓電梯開啟時,呈現意識不清、身體癱軟、雙眼緊閉之狀態,並由被告從後以雙手撐扶起A女上半身之方式,2人共同步出該電梯之情。
惟查:
⒈證人A女於偵訊時已證稱:我自106年7月18日晚上8、9
時許,開始在「KingNightClub」喝酒,且之後有與被告至「全家便利商店」等語(見偵卷第81至83頁),而經原審當庭勘驗「全家便利商店」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略為:A女於106年7月19日凌晨0時8分許,即與被告一同至「全家便利商店」,且A女當時手持手機2支、香菸共4包,並以手勢向傅景琨(即店員)指示要購買之香菸、給付現金給傅景琨,復將其皮夾放回側肩包,另交付手機、發票及零錢給被告等舉動,於106年7月19日凌晨0時10分許,與被告一起離開「全家便利商店」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㈡第63頁背面、第64頁),且證人傅景琨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因A女臉蠻紅的,所以其認為A女應該有喝酒,但我可以與A女正常溝通,A女當時意識還蠻清醒的」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89至190頁),足認證人A女自106年7月18日晚上8、9時許飲酒至106年7月19日凌晨0時10分許,其意識仍屬清楚,且能憑己意與超商店員傅景琨交易及被告互動,並未因飲酒導致其意識不清、喪失行動能力,則縱使證人A女與被告於步出「全家便利商店」返回「KingNightClub」繼續飲酒至106年7月19日凌晨
0時54分許(即被告與A女步出前址3樓電梯之時)前不久,其間亦僅相隔約44分鐘,則A女是否即會如同前址3樓遠端監視器錄影畫面中所顯示般,呈現意識不清、身體癱軟、雙眼緊閉之狀態,已不無疑義。
⒉證人江崇華於原審審理中證稱:「A女於自『KingNightC
lub』離席後,是自己走至前址1樓電梯」、「A女於前段路程走的還算蠻穩的,而於後段路程時,因A女走路開始有點晃,所以被告的手就有搭在A女腰部稍微扶著」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44頁背面、第254至255頁),且證人 吳冠杰 (即KingNightClub員工)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我如果看到客人酒醉、走路搖晃,就會上前關心、詢問,而如果客人可以自己走、不會搖晃,我就認為客人是算正常,並不會上前關心」、「因A女與被告一起自『KingNightClub』離去時還能正常走,所以我認為A女狀態算正常,並因此無上前關心、協助」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03背面至第204頁背面、第211頁、第213頁背面、第215頁背面),可見證人A女於106年7月19日凌晨0時54分許前不久,自「Ki
ngNightClub」離席時,仍得自行走到該上樓電梯之位置,而無走路嚴重搖晃或無法自行行走等情形。
⒊況證人A女於偵訊、原審審理時已證稱:「我沒有告訴被告
客房之房號,被告也不知道我是住哪一間客房」等語(見偵卷第83頁,原審卷㈡第77頁背面),且證人涂芫彰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A女所持有之該客房房卡上並無標示房號」等語(見原審卷㈡第307頁),足見被告於案發前無從得知A女客房房號,故其與A女進入前址1樓電梯後,勢必要由A女自己按下「音樂時尚旅店」之樓層號碼之情,應可認定。
⒋證人A女於原審審理時又證稱:「我走出前址3樓電梯後,
雖有經被告扶著,但仍可自己慢慢走到客房」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16頁)。又「音樂時尚旅店」共有約20間客房一節,業據證人劉煜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該電梯3樓出來後,左右二邊走道均有客房,共有20間客房」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61頁背面),核與證人涂芫彰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音樂時尚旅店』有將近20間客房」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98頁背面)大致相符,並有「音樂時尚旅店」位置圖1份附卷可證(見原審卷㈡第60頁),是被告既未曾至A女客房,故若非經A女之引導,被告實無可能會與A女共同前往A女所住之客房。
⒌又證人A女於偵訊、原審審理時均證稱:「我在進入前揭客
房後,就自行到該客房之廁所吐,吐完就躺在該客房之床上」等語(見偵卷第83頁,原審卷㈡第78頁背面、第79頁),可見證人A女於飲酒後固有身體不適,然其於進入該客房後仍得自行走入該客房之廁所嘔吐,並於嘔吐完後自行走出該客房之廁所,正確地躺臥在該客房之床鋪上,而不至於嘔吐在該客房之床鋪、地板或癱軟在該客房之廁所內,益見A女於進入房間時,並無意識不清、身體癱軟之情事。
⒍又依原審法院就劉煜等人進入前揭客房後之手機錄影畫面勘
驗筆錄1份所示(見原審卷㈡第66至67頁),劉煜與其他「KingNightClub」員工進入該客房,壓制被告在床上後,原側躺在床上之A女則在未有他人攙扶之情況下,先自行從床上坐起,並從床上起身步行進入該客房之廁所,且於步行進入該客房廁所之過程中亦有彎腰撿起物品,俟再從該客房之廁所走出躺在該客房之床上等情,足認A女在劉煜、涂芫彰進入該客房後不久,其在未有旁人協助之情形下,已能憑己自主進出該客房之廁所,而無精神不濟之情形。
⒎綜上各情,A女自106年7月18日晚上8、9時許,在「Ki
ngNightClub」飲酒起,至106年7月19日凌晨0時54分許前不久進入前址1樓電梯止(下稱第一段期間),自106年7月19日凌晨0時54分許後不久離去前址3樓遠端監視器之錄影範圍起,至進入前揭客房躺在該客房之床鋪上止(下稱第二段期間),及劉煜、涂芫彰於106年7月19日凌晨1時30分許進入該客房後之時(下稱第三段期間),既得本其意識、行動能力,在「全家便利商店」與傅景琨、被告交易、互動,自己走向前址1樓電梯、按下「音樂時尚旅店」之樓層號碼、走向該經其特定之客房及進出該客房之廁所,而未陷入意識不清、昏迷不醒與體力不支等泥醉狀態,則在此三段期間以外之第一段期間與第二段期間之區間(即A女於
106年7月19日凌晨0時54分許前未久搭乘前址1樓電梯,至106年7月19日凌晨0時54分許步出前址3樓電梯時止之短暫時間),及第二段期間與第三段期間之區間(即A女躺在該客房之床鋪上,至劉煜、涂芫彰於106年7月19日凌晨
1時30分許進入該客房前止之約30分鐘時間),A女是否已因酒醉而導致意識不清,實啟人疑竇。況且,由原審法院關於前址3樓遠端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1份觀之(見原審卷㈡第65頁背面),A女於步出前址3樓電梯時,右手、左手尚得分別拿著手機2支、香菸2包;故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指訴:A女在「KingNightClub」飲酒後,就已酒醉而體力不支等語(見原審卷㈠第6頁,原審卷㈡第329頁背面、第330頁),尚難遽採。
㈢雖A女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於前址1樓電梯內有抱我,我
因此有推被告,且我於步出前址3樓電梯時,也有推被告」、「被告於進入前揭客房後,側躺在其身邊,並有舌吻我嘴巴、親吻我脖子及耳朵,及用手抓我胸部」、「在過程中我有推被告,但推不開,亦有在被告親吻時,試著咬被告,但沒有成功,後來被告整個人趴在其身上,且手也有壓著其頭髮,讓其動不了,其因此有以腳踢被告、說『不要這樣』及大叫」云云(見警卷第12至14頁),於偵訊時證稱:「被告在『KingNightClub』時,有問其『是否可以親吻你』,我有說『No』;之後是被告硬要跟其至『全家便利商店』」、「被告於前址1樓電梯內有抱其,其因此有推被告,且其於步出前址3樓電梯時,也有推被告,亦不願意被告跟其進入該客房」、「我沒有印象在該客房內被告是否有問我可否發生性關係,我只記得被告有親吻我嘴巴及掀開我裙子、脫我內褲,過程中我有掙扎、踢被告及咬被告手背」、「被告好像有扯我頭髮,後來其有喊至少2聲的『救命』及『No』云云(見偵卷第82至84頁),及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對於被告與其一同進入前址1樓電梯覺得很奇怪,被告是硬跟著我進入前址1樓電梯」、「被告在前址1樓電梯內拉起我時,我有想要抗拒,且於步出前址3樓電梯時亦有掙扎」、「被告進入該客房後,好像有躺在我身邊,沒有問過我意見,就對其撫摸、親吻、拉扯,並掀開我裙子、脫我內褲,且以身體壓制我,過程中我有抵抗、推被告及咬被告的手,但沒辦法推開,後來我有大喊,且沒有喊很久,就有人來救其」云云(見原審卷㈡第76頁背面、第79至83頁、第111頁、第113頁),均俱指被告有違背A女之意願,強行在該客房內性侵害A女。然而:
⒈證人A女於原審審理時已證稱:「人在危急情況下,第一個
反射動作就是大叫、呼喊」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24頁背面);因此,證人A女倘認被告有違背其意願,強行對其性侵害,則依前所述,意識清楚、具自主行動能力之證人A女,大可於被告側躺在其身旁,親吻其嘴巴、脖子及耳朵、用手撫摸其胸部之初,即可立刻大喊,或自床鋪起身逃離,以遠離被告之性侵害,顯違常情,故被告是否有違反A女意願對其性侵害,非無疑義。
⒉又依原審就劉煜等人進入前揭客房後之手機錄影畫面勘驗筆
錄所載內容(見原審卷㈡第68至69頁、第101-1頁),經證人A女當場表示「我有咬他,他手上有齒印」後,而「King
NightClub」人員固亦查看被告之右手手背,並表示「這裡有齒印」,及予以拍攝存證等情,然觀諸原審及警方翻拍自該手機錄影畫面之被告右手手背照片2張(見偵卷第49頁,原審卷㈡第101-1頁),均未見被告之右手手背有曾經他人咬住所留下之齒痕,而依照片顯示,被告之右手手背固有些許微紅之情狀,然尚不足以證明係遭A女咬傷的痕跡,故證人A女上開證稱:我於遭被告性侵害過程中有咬被告手背云云,顯與客觀事證不符。又「KingNightClub」人員上開於錄影過程中所述:被告手背有見齒印云云,除亦與客觀事證相左外,「KingNightClub」人員誠可能是因當場聽聞證人A女指證歷歷,而先入為主地將被告右手手背些許微紅之情狀,而誤以為即是證人A女所指證之齒痕痕跡,故「KingNightClub」人員上開所述,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⒊劉煜、涂芫彰於106年7月19日凌晨1時30分許進入前揭客
房後,在該客房之地上固有拍攝到1小撮頭髮之情,有原審就劉煜等人進入該客房後之手機錄影畫面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考(見原審卷㈡第69頁背面、第71頁、第101-2頁)。惟該小撮頭髮既未經警方、檢察官蒐證保存送請相關機關為DNA-STR型別鑑定,則該頭髮是否來自於證人A女,容有疑問。再者,縱使該頭髮源自於證人A女,然由該頭髮之手機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觀之(見偵卷第204頁,原審卷㈡第101-2頁),該頭髮之數量非多,且證人A女是於106年7月17日即已入住該客房一節,已經證人A女於偵訊時及證人涂芫彰於警員訪查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51頁、第81頁),並有顧客基本資料表1份在卷可資佐證(見偵卷第48頁),則該客房於106年7月17日經A女入住約2日後,該於106年
7月19日凌晨1時30分許始發現此小撮之頭髮髮量。故證人A女上開所證:被告於性侵害時,有自我頭上拉扯下頭髮云云,尚乏證據證明。
⒋依原審就於前址3樓遠端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內容所
載(見原審卷㈡第65頁背面),A女於106年7月19日凌晨
0時54分許步出前址3樓電梯時,只是將其雙手抬高往後,並無轉身以雙手推向被告之身體或扭動上半身,以示拒絕被告之陪同、攙扶之舉,業如前述,故證人A女上開所證:我於出該電梯時有推被告、掙扎云云,難認有據。
⒌又證人A女在「音樂時尚旅店」果真係遭被告違反其意願性
侵害,則其家住桃園市、與屏東縣墾丁地區並無地緣關係(見偵卷第80至81頁,原審卷㈡第72頁背面)A女事後為避免再憶起遭性侵害之情節,其理應不會再重回「KingNightClub」、「音樂時尚旅店」,此由證人A女於原審審理時,已證稱:「本案對我是一個傷害,我非常不想再面對」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21頁)可資佐證。然證人A女於原審審理時卻又證稱:「我於遭被告性侵害後,仍有於106年8月間回『KingNightClub』、『音樂時尚旅店』住約數日」等語(見原審卷㈡第89頁),並有證人A女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1份存卷可證(見原審卷㈣第69頁背面),此與一般遭性侵害後之被害人遠離傷心地之舉止迥然有別,故證人A女上開證述是遭被告強制性侵害之情節,是否真實,更非無疑問。
⒍證人江崇華於原審審理時,已證稱:「A女與被告在『King
NightClub」跳舞時,靠的蠻近的,有類似擁抱的動作」、「A女與被告在一起喝酒時也有擁抱一下」、「A女對其說『我頭有點暈,我們上去休息』,我因此將A女的意思翻譯予被告,對被告說「Shesaytakeresttogether」,所以被告在A女站起離席時,也跟著站起陪A女走」、「後來在被告與A女上樓休息後,我有傳簡訊給被告,希望被告與A女你情我願辦個房事,所以祝被告房事好運」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43至245頁、第253至255頁、第259頁),而證人江崇華與被告既是於106年7月18日,在我國初次認識,業經認定如前,則證人江崇華當無自陷於偽證之追訴風險,而特地迴護被告之理,故證人江崇華上開所證,應屬可信。準此,A女自106年7月18日晚上10時許起至106年7月19日凌晨0時54分許前不久,既在「KingNightClub」與被告同桌飲酒、聊天、跳舞、擁抱,復透過江崇華將「我們上去休息」之意轉述予被告知悉,且對於被告陪同走向前址1樓電梯,而均未以行動表示反對,甚而與被告一同進入前揭客房時亦未對外呼救。而被告在此夜店環境、酒精催促下,其主觀上因與A女整晚相處、互動,且同意其一同進入該客房與A女獨處,而以為A女已有默示與其在該客房內發生性交行為,亦非無可能,故被告上開所辯應屬可信。
⒎綜上,證人A女上開不利於被告之證述既有可疑或與客觀事
證不符之處,自難僅以證人A女上開有瑕疵之指訴,遽為認定被告在前揭客房內,有違背其之意願,強行對A女為性交之行為。
㈣雖證人劉煜於警詢時固證稱:我在「音樂時尚旅店」櫃臺整
理入住資料時,先聽到前揭客房傳來幾聲尖叫聲,過3至5分鐘後,再聽到求救聲,所以其就去敲該客房之房門,並同時聽到求救聲,其乃請同事支援及同時錄影,再以備用房卡開啟該客房進入云云(見警卷第18頁),於偵訊時證稱:我與組長(指涂芫彰)在「音樂時尚旅店」櫃臺討論營運狀況時,先聽到該客房有斷斷續續的尖叫聲約3分鐘,又聽到A女喊「救命」、「啊」,其與組長就去敲該客房之房門,並問「小姐請問需要幫忙嗎」,但沒人回應,後來又傳出A女喊「救命」,因此其就用無線對講機請「KingNightClub」員工上來幫忙,並請組長在進入該客房前開始攝影,以避免爭議,之後再由其持備用房卡開啟該客房云云(見偵卷第61頁、第210頁),及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在「音樂時尚旅店」櫃臺與涂芫彰聊天、確認訂房紀錄時,先聽到該客房傳來像尖叫的聲音,但後來聽到好像是喊「救命」,所以我與涂芫彰就靠近該客房要聽清楚,之後又聽到「救命」;又我為避免進入該客房引發爭議,乃於進入該客房前要求涂芫彰先開手機攝影,再由我持備用房卡開啟該客房云云(見原審卷㈡第145至146頁、第152頁、第164頁、第166頁、第178頁背面)。另證人涂芫彰於原審審理時雖亦證稱:「我原本在前址5樓辦公室處理訂房資料,後來劉煜用無線對講機向其表示「『音樂時尚旅店』客房有狀況,來『音樂時尚旅店』」、「所以我就從前址5樓辦公室走樓梯至前址3樓之『音樂時尚旅店』櫃臺,當時劉煜正在該客房外聽,並叫其也過去聽」、「我有聽到該客房內有『不要』、『救命』等叫聲,劉煜乃要求我準備手機拍攝,我因此在該客房外,也就是進入該客房前就已有開手機錄影,後來我與劉煜就用備用房卡開啟該客房」云云(見原審卷㈡第299至301頁、第305頁背面至307頁、第310至312頁),然則:
⒈對於證人劉煜、涂芫彰究是於何處初次聽聞A女之呼喊聲,
及A女呼喊之內容等節,證人劉煜固證稱:我是與涂芫彰在「音樂時尚旅店」櫃臺處理客房入住資料時,聽到A女呼喊「救命」、「啊」云云,但證人涂芫彰卻證稱:我原是在前址5樓辦公室處理訂房資料,是劉煜以無線對講機告知我該客房有狀況,其才至「音樂時尚旅店」櫃臺,之後我才聽到A女在該客房內有呼喊「不要」、「救命」云云,將其2人證詞互核,除其等俱證述A女有呼喊「救命」外,其餘證詞顯有歧異,則證人劉煜、涂芫彰是否確實有聽聞A女在該客房內呼喊,已容有疑義。
⒉「音樂時尚旅店」櫃臺並未緊鄰前揭客房,距離該客房約10
.77公尺之情,有墾丁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1份、「音樂時尚旅店」位置圖1份在卷可考(見原審卷㈡第50至51頁、第60頁),則在該客房之房門緊閉,致尚須持備用房卡開啟之情況下,在「音樂時尚旅店」櫃臺之證人劉煜、涂芫彰是否均能聽聞前開之客房內傳來A女之呼喊聲,已非無疑問。
⒊證人劉煜歷次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人涂芫彰於原
審審理時均一再證稱「其等在進入前揭客房前,在該客房外就有開始持手機錄影」,然經原審當庭勘驗卷附之全部「音樂時尚旅店」手機錄影畫面後(見原審卷㈡第66至71頁背面),俱未見證人劉煜、涂芫彰在該客房外至進入該客房壓制被告前之錄影畫面,則其等究是有意或無意不予提供此段錄影畫面供警方調查,容有未明,故自難遽信證人劉煜、涂芫彰在該客房外已有聽聞證人A女在該客房內之呼喊聲。
⒋綜上,證人劉煜、涂芫彰上開所證既有疑問,本院自難持其
等上開證詞補強A女上開不利於被告證詞之真實性,而遽認被告有違反A女之意願而對A女強制性交之犯行。
㈤證人吳佳欣固於偵訊、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至前揭客房後,
有問A女發生何事,A女有回說「我被那個外國人性侵了」等語(見偵卷第212頁,原審卷㈡第218頁、第227頁),然證人吳佳欣上開證詞,既是聽自A女案發後所述,而並未實際見聞A女遭被告性侵害之過程,則此傳聞自A女之轉述,與A女之單一指訴應具同質性,並不具有足以加強或補正A女指訴證明力之效果,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有為強制性交犯行之依據。
㈥若被告有違反A女之意願性侵害A女,則案發後即否認犯行
之被告,為避免遭檢警調查及在我國受長期刑之處罰,衡情應不至會於案發後立即主動要求檢警介入調查,然依原審法院關於劉煜等人進入前揭客房後之手機錄影畫面勘驗筆錄1份所載(見原審卷㈡第66頁背面、第67頁背面、第70頁),被告於遭「KingNightClub」人員壓制在該客房之床鋪上未久,即主動向劉煜表示「Maybeweshouldcallpolice」,請求警方到場協助調查,甚而在劉煜表示「Maybeweshouldcallpolicefirst」、「Icallpolicefirst」後(見原審卷㈡第70至71頁),立即分別回應劉煜「Yeah」、「Yeah,ifyouwant」,以示贊同劉煜報警之要求,顯與一般犯罪行為人事後之畏罪反應不同,則被告是否確有性侵害A女,已非無疑。
㈦被告於案發後曾表示願意賠償予A女之情,固經證人劉煜於
偵訊、原審審理時暨證人江崇華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明確(見偵卷第62頁、第211頁,原審卷㈡第149至150頁、第249頁背面),然此情並不足以推論被告必有對A女為強制性交犯行。因以曾經媒體廣為報導之假車禍真詐財、仙人跳等案件為例,遭設局且無辜之當事人為避免進入民、刑事訴訟耗費時間、費用,以應付對方不斷地糾纏,在評估自己經濟能力後,往往亦會選擇花錢消災。本件被告既僅是來我國短期旅遊之法國人,且復經到場之江崇華告知「如果你拿不出錢,報警之後,你在我國可能要坐牢」(見原審卷㈡第249頁背面、第250頁),則原先同意報警之被告,其經評估因仍有法國巴黎高等商業研究學院碩士課程須完成(見原審卷㈤第117至118頁、第120頁)後,為避免後續衍生因依循我國刑事訴訟程序,造成其須長期滯留在我國,致影響之後人生規劃等不利益後果,因此在案發當時固有選擇不要報警、願意直接賠償予A女之決定,然此僅是被告案發後基於利害得失所評估出之價值判斷,仍不足以推論被告已有坦承強制性交A女之情。
㈧依被告辯護人所提出之A女臉書,已顯示A女有貼「國外打
工旅遊2位*賺取通告費、專人陪同、自由行」「3天2夜5W、只有二位要的快私訊」等內容,而A女於事前即已認識劉煜等情,此由A女與劉煜之通聯紀錄(見原審卷㈣第65頁背面)可得而知,故A女於原審審理雖證稱:案發前不認識劉煜云云(見原審卷㈡第87頁),應非實情。再依A女之通聯紀錄(見原審卷㈣第66頁),A女與被告於在房間同處時,確有 謝偉翰 撥打A女的手機(案發當日凌晨1時06分54秒、1時30分52秒),惟A女未接;證人吳冠杰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之前有在『KINGNIGHTCLUB』工作,大概是從
106年的4、5月做到106年9、10月」、「我們桃園還有一間夜店『店名PUNCH』,劉煜大部分都在桃園那邊,不常下來」、「『KINGNIGHTCLUB』的老闆是 謝偉漢 ,『PUNC
H』老闆好像也是謝偉漢」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00頁背面、208頁背面)。而A女住宿登記之緊急聯絡人為黃金善,惟證人黃金善於偵查中證稱:「我是經由朋友那邊認識A女」、「她為何到墾丁,我並不清楚」、「當晚我接到墾丁民宿的電話,才偕友人南下」、「我沒有載A女回桃園,我是跟我朋友開車至 顏清標 服務處」等語(見偵卷第225至229頁)。又依被告所提供之證人黃金善及A女臉書截圖(見原審卷㈤第205至206頁)觀之,黃金善及A女之共同好友均有謝偉漢。由A女上述之背景觀之,A女所述其遭被告強制性交乙節,是否可信,頗令人生疑。
㈨綜上所述,檢察官雖以前揭證據資料為證,惟告訴人A女所
為之指訴既有可疑及與客觀事證不符之處,且告訴人A女指訴以外之其他證據資料亦不足以補強告訴人A女指訴之真實性,故檢察官所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五、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犯強制性交罪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不當。惟查,本件原判決已就檢察官所舉被告涉犯強制性交犯嫌之證據,逐一剖析,參互審酌,因而認定公訴人所舉之各項證據,不足使法院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故就被告為無罪之諭知。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各節,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為不同之評價,殊難酌採;此外,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新事證供本院調查,則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維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君瑜提起上訴,檢察官高大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7月17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政庭
法官孫啓強法官蕭權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如認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附錄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華民國108年7月17日
書記官史安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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