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上字第10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08年度上字第108號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周于萱 訴訟代理人 陳思道 律師
楊申田 律師被上訴人(即 胡子 將附帶上訴人)訴訟代理人 羅玲郁 律師
侯 昱安 律師 吳永茂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5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25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為附帶上訴,本院於106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之金額超過新台幣壹佰萬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五分之四,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5年11月23日將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10萬分之600)及其上同段5703建號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出售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以女兒 胡書亞 為出名人訂立買賣契約,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2,920萬元,簽約當日交付面額520萬元、發票日105年11月30日之支票予上訴人,作為買賣第
1期價金。嗣兩造合意將買方簽約人名義變更為被上訴人,且約定尾款須先洽銀行辦理價金履約保證,被上訴人再將銀行貸款存入履約保證專戶。惟上訴人非但拒不配合辦理履約保證專戶申辦,且竟於106年12月5日寄發存證信函表示被上訴人未依約於105年12月12日前給付尾款2400萬元、而於
107年1月22日發函解除兩造間買賣契約及沒收已給付之第
1期款520萬元,上訴人所為解約之舉,不生效力。被上訴人於107年1月25日發函,向上訴人表示應配合辦理履約保證專戶申辦及房地過戶手續等,因上訴人未予置理,被上訴人遂於107年6月6日發函解除兩造間買賣契約,催告返還
520萬元。契約既已經上訴人解除,爰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或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520萬元。聲明請求: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就訟爭房地先前於105年10月11日訂約買賣,因被上訴人未依約履行,故而於同年11月23日再訂系爭契約,依買賣契約第2條約定,被上訴人應於簽約日交付
520萬元款項,並於105年12月12日支付尾款2,400萬元。被上訴人雖於簽約日交付面額520萬元之支票,惟要求上訴人暫不要提示,嗣經上訴人催告給付,被上訴人仍一再搪塞,上訴人始而於106年5月16日提示支票兌現。且被上訴人逾期甚久拒付尾款2,400萬元,上訴人於106年12月5日函催告被上訴人7日內給付,當時距契約約定之付款日,已遲延近一年,違約情節重大,上訴人嗣再於107年1月22日依契約第8條第3項及第9條第1、2項約定,通知解除契約並沒收該520萬元。周于萱沒收520萬元性質為懲罰性違約金,被上訴人違約情節嚴重,且致上訴人受有其他損害(諸如房價下跌損失,及持續支出房地管理費、房貸利息損失等),自不應酌減違約金。105年11月23日所訂契約,被上訴人未曾同意辦理履約保證專戶之條件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74萬元及自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法定遲延之利息,並為附條件之准、免假執行宣告,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求為駁回上訴,並提起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附帶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附帶被上訴人應再給付14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附帶被上訴人則聲明求將附帶上訴駁回。
四、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於105年11月23日簽訂訟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由上訴
人將其所有系爭房地出售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以女兒胡書亞名義訂約,總價金2920萬元,簽約當日被上訴人交付面額
520萬元、發票日同年月30日之支票予上訴人作為買賣第1期價金。該紙支票被上訴人嗣於106年5月15日提示。
㈡上訴人於106年12月5日委由律師發函催告被上訴人7日內
給付價金尾款2,400萬元,逾期即依契約第9條1項、第2項及第8條第3項約定解除契約、請求損害賠償;之後於
107年1月22日發函解除契約,同年月23日送達被上訴人。上訴人另在107年6月12日再次發函被上訴人表示其已依約解除契約。
㈢被上訴人於107年1月25日發函表示因上訴人未配合辦理履
約保證,上訴人解除契約並無理由,該函於同年月26日送達上訴人;被上訴人嗣於107年6月6日發函表示其依契約第
9條第1項、第3項約定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請上訴人
3日內返還520萬元,該函於107年6月8日送達上訴人。
五、本院判斷:㈠兩造所訂訟爭買賣契約,係經買方(被上訴人)解除或係經
賣方(上訴人)解除,而生解除契約之效力?⒈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5年11月23日兩造所簽訂之第二份
契約時,有履約保證之約定,嗣因上訴人拒不配合辦理履約保證專戶,伊據而解除契約云云,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據證人即全程為兩造辦理訟爭房地買賣攸關手續之代書 林惠姿 在原審證稱:「兩份契約書(指原審卷第41至46頁之被證⒈被證⒉所示買賣契約書)並非同一時間訂定,兩造先在105年10月11日訂了被證1的契約書,價金是2920萬元,當時約定105年11月5日完成交屋手續,結果買方(即胡子將)第一次、第二次、第三次價金都沒有依約定時間給付;我本來不認識兩造,被證1所示的合約,是在系爭房地的管理室直接簽訂的,我以為兩造很熟」、「
105年10月11日訂約當天,胡子將並沒有給付任何價金,我以為兩造很熟,屋主說他們要自己處理。訂約當天兩造有約定要到華南銀行五甲分行做履約保證,但胡子將約了要到銀行辦履約保證,他都沒有到場,約了好幾次胡子將都沒有出面,我們催胡子將要辦履約保證,胡子將也都沒有到場,直到快到約定的交屋日期前,胡子將又跟周于萱要求要重新簽約,並表示這一次會付款,兩造就自行到我的事務所要求重新簽約,胡子將表示要登記女兒名字。當時談的過程我有問兩造買方都沒有給付任何價金,為何還可以簽第二份契約?胡子將就開了一張520萬元的支票,所以才會再簽訂被證2的買賣契約書。第二份的買賣契約書是在105年11月23日簽約的,價金相同,胡子將要求改以女兒的名字為買方,當天胡子將同時簽發一張面額520萬元的支票交給周于萱,就尾款2400萬元的部分,胡子將表示不再貸款,要在105年12月20日前直接給付周于萱現金。中途胡子將有表示會私下向華南銀行貸款,所以需要把買賣契約送給銀行估價,第二次簽約時,胡子將並沒有說要以銀行貸款給付後面的價金。」、「胡子將沒有依約在105年12月20日給付尾款2400萬元。我一直打電話催胡子將付款,後來也曾去胡子將公司三次,期間稅單已經下來,所以我們一直催胡子將給付價金,胡子將表示資金無法到位,我也跟周于萱說明,又讓胡子將延了幾天,因為實在等太久,周于萱才發存證信函給胡子將表示要解除買賣契約。」、「原證1(按:原審卷第7至14頁)是周于萱已經解除契約之後,胡子將來找我要我影印一份買賣契約書給他,說他的買賣契約書已經遺失,當時因為我認為周于萱已經解除買賣契約,這份買賣契約書已經無效了,但胡子將表示要再去拜託周于萱,所以我有影印給胡子將,上面跟原來被證2不一樣的地方,都是胡子將自己修改的,應該是胡子將希望再用履約保證的方式付款,所以修改了」、「因為胡子將說跟華南銀行很熟,所以要去華南銀行做價金的履約保證,但每次都是胡子將沒有在依約的時間出現在銀行,以致於無法辦理履約保證程序。周于萱所需配合的就是一起去蓋章,但因為胡子將都沒出現,周于萱當然無法配合辦理。」(原審卷第122至124頁),及在本院結證:「第一份的原本已經不在了,第二份的原本我在原審作證時有提出,原審法官看完後有發還給我,後來就不見了」、「胡子將是用我那份正本改的。那時候賣方已經解除合約,胡子將稱其正本遺失,請我過去一趟,他改完正本後就影印一份」、「從簽約到辦理的那段期間,我們不斷催促買方履行給付價金的義務,結果買方一直拖到時間超過,105年10月11日至11月23日那段時間,約胡子將很多次,我記不得幾次」、「我們沒有到銀行等。第一次在溫莎堡簽約時,有說三天內要到華南銀行,結果胡子將嗣說他沒有空,這個月當中我們有一直催,胡子將也從沒有給我們具體的時間,所以才在11月份改以胡書亞名義重新簽約,並且付第一期簽約款520萬元」、「第一次簽約時胡子將說不貸款,第二次訂約要登記胡書亞名義時說要貸款,我們才把案件送到華南銀行審核,胡子將指定顏經理,我打電話給顏經理,顏經理說胡書亞與太太都沒有去,胡子將告訴我華南銀行的帳號及包含胡書亞的財力都沒有問題,我問銀行何時放款,銀行回說什麼都沒有,怎麼貸?況且房子價金2千多萬元,我也聯絡胡子將要提供財力證明,但胡子將都沒有提供」、「我在原審稱簽第二次買賣契約時,胡子將表示不貸款,那是在銀行審核不能通過時,胡子將才告訴我說不貸款,他約我二、三次到辦公室要拿尾款,這件事我也有告知屋主。因為屋主一直催,我也有催買方,但買方仍然不支付價金,已經超過支付尾款的期限」、「回想第二次好像沒有約定辦理履約保證,應是第一次有講。因為如果第二次有約定的話,簽約款520萬元就放在華南銀行的履約保證專戶了,而不會如此」、「胡子將所說第二次的履約保證,(時間上)是(周于萱)解約後(胡子將)才要求的。請律師發存證信函解約後,胡子將又說要跟周于萱買,他才要求到華南銀行辦理履約保證」(本院卷第83至84頁)。徵諸證人林惠姿乃親自參與兩造前後二次訂約及聯繫過程之人,與兩造並無利害關係,衡其擔任代書工作,亦冀望兩造契約能順利履行,並無偏頗之虞,所證核與事證相符,堪足採信。從證人所證上開情節,可知105年11月23日第二次所訂買賣契約,兩造並無辦理履約保證之約定,徒係因被上訴人遲不依約給付買賣價金,上訴人多次催告無效後,發函給被上訴人表示解除買賣契約,之後被上訴人始自行修改證人林惠姿所持有之契約書正本,即更改後再影印如原證
1所示契約(按:二者之不同,在於原契約記載買方胡書亞,代理人胡子將,更改後之契約內容則將胡書亞名字刪除,買方名字改為胡子將),期冀上訴人同意解約,再進行履約,惟未為上訴人所同意。乃被上訴人主張係因上訴人未配合辦理履約保證而未能完成買賣程序云云,要無足採。
⒉被上訴人雖以:兩造確於105年11月23日簽約時,協議需
先洽華南銀行五甲分行辦理履約保證開戶後再行履約,否則林惠姿豈會於簽約當日提醒被上訴人應注意國稅局會查核房貸資料課徵贈與稅,並提出該日其與林惠姿之LINE對話紀錄為證(原審卷第157至160頁)。就此,據林惠姿證陳:伊所以會LINE給被上訴人該國稅局查帳的14種情形,是因為被上訴人指定以女兒名義向華南銀行貸款尾款,然而被上訴人的女兒沒有錢,被上訴人擔心買房子沒貸款,會遭國稅局查贈與行為,因為登記名義人為胡書亞,資金來源是胡子將,所以我們討論若以女兒名義登記,是否要繳納贈與稅,故而為提醒之告知(本院卷第83頁),觀諸該被上訴人所提LINE對話內容,僅係林惠姿傳LINE提醒國稅局查核贈與稅之事宜,內容並無隻言片語曾有提及辦理履約保證之事,該內容核與履約保證無涉,被上訴人據此主張兩造於該第二次簽約時有履約保證之約定,自屬無稽。
⒊被上訴人復主張:兩造於105年10月11日所簽之第一份買
賣契約,僅為兩造初步之協議,兩造無可能當時就約定履約保證之事宜云云。惟觀諸該105年10月11日所訂買賣契約文義,契約內容明確約定價金、分期履約期限、何時交屋等事宜,並經兩造簽名(原審卷第41至43),買賣內容完全,非僅係初步協議等旨之記載而已。况履約保證之目的係為消弭買賣雙方之不信任,倘該第二份契約兩造間有協議辦理履約保證,衡情兩造理當先至銀行開立履約保證專戶,將買賣價金匯入履保專戶,由履約保證銀行暫代保管買賣價金,待移轉登記完成再撥款即可,則被上訴人又豈會先交付上訴人520萬元之支票?兩造先前於105年10月11日簽訂買賣契約後,即因曾有要開立履約保證專戶之約定,但被上訴人始終未依約至銀行辦理,業據證人林惠姿證 陳明 確,故而於同年11月23日兩造第二次簽約時,就未再為開設履約保證專戶之約定,被上訴人主張該105年10月11日之買賣契約只初步協議之主張,顯不可採。⒋被上訴人再主張:原證1所示買賣契約書之內容,係在尚
未解除契約前,兩造合意修正之內容云云。惟其所為之該主張,核與林惠姿所證:修改契約的當下,我有打電話給上訴人,上訴人表示不同意(原審卷第124頁)有異,且觀諸上訴人提出其所持有之契約正本,內容並無更改,可知上訴人從未同意更改契約。實則原證1所由來之該契約書,係原存放代書處,嗣經上訴人為解除契約之表示後,被上訴人將代書之該契約書更改內容並影印後所提出(已如前述),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合意修改契約,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⒌被上訴人雖於105年11月23日簽訂第二份契約書之時已交
付訂金支票520萬元,發票日記載為105年11月30日之事實,亦有支票影本可稽(原審卷第15頁),但上訴人確實一直到106年5月16日始將該支票提出交換兌領,亦有上訴人所提國泰世華商銀行存款憑證足佐(原審卷第94頁),參以證人林惠姿所證內容,及兩造間之LINE對話紀錄(原審卷第47至93頁),可認上訴人抗辯其因被上訴人一再要求其暫勿提示之詞合理可信,且依林惠姿證述,上訴人係多次催告給付後續價金,然被上訴人皆未為交付後,周于萱始提示該第一期價金520萬元之支票等情,足以認定本件房地買賣確實因被上訴人遲未依約給付價金尾款,而被賣方即上訴人依約解除契約,而生契約解除效力。
㈡被上訴人主張契約據其解除,其依民法第259條應負回復原
狀義務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受領之價金,是否有理?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第8條第3項約定「甲方(被上訴人)若有遲延給付價金之情事,每逾一日按買賣總價金千分之0.
5計算違約金賠償乙方(上訴人),若甲方逾十五日仍未配合給付該遲延價金,並經乙方定期催告仍不履行時,乙方有權解除本約」,第9條第1、2項約定「除本約有特別約定外,甲乙任一方若發生不依約履行義務之違約情事,於經他方定期間催告仍不履行時,雙方同意本約即生解除之效力」、「本約簽定後,甲方若有擅自解約、不為給付或違約情事至本約解除時,除應負擔乙方所受損害之賠償以外並同意將已支付之價金作為懲罰性違約金給付乙方」。依兩造所訂契約之約定,被上訴人應在105年12月12日前交付尾款2,400萬元價金,此亦為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所明載(原審卷第10頁),訟爭房地買賣所以未履約而被解除契約之原因,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兩造有同意待辦理履約保證手續後再交付價金尾款之約定,已如前述;即本件係被上訴人延遲不依約交付價金尾款,上訴人因此直到106年12月5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給付價金(原審卷第19-22頁),被上訴人猶不給付,上訴人始而於107年1月22日發函表示解除兩造間買賣契約(原審卷第23頁、第116-117頁),上訴人解除契約合於契約約定,該房地買賣契約因上訴人依約為解除之表示,而生合法解除之效力,則上訴人依約沒收被上訴人已繳價金520萬元合於契約約定。是而被上訴人於該契約已經解除之後,已無買賣契約之狀態下,再於107年6月6日表示上訴人違約,而解除契約,自非可取。是而被上訴人主張該契約經伊解除,其依民法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已付價金520萬元,自非有據。
㈢被上訴人已支付之520萬元,因上訴人解除契約而充作違約
金之給付,有無金額過高之情?⒈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定有明文。惟基於契約自由原則,契約當事人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約定之違約金數額,則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契約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是而關於懲罰性違約金之酌減,應斟酌違約程度即自始違約或契約後續進度方違約、所造成之損害大小,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多寡資為衡量之標準。懲罰性質係督促債務之確實履行,故若前開違約情事越嚴重,則法律理應誡命債務人確實履行,則酌減幅度越小。經查,契約第9條第2項約定,兩造同意將已支付之價金作為懲罰性違約金,並無沒收成數之約定。本件買賣總價金為2,920萬元,因被上訴人違約經上訴人不予發還之該第1期價金520萬元,約占總價金比例17%。兩造在契約第9條第3項亦有就若賣方違約,應給付同額懲罰性違約金予買方之對等約定;簽約當日(105年11月30日)被上訴人交付面額520萬元之支票作為買賣第1期價金,因被上訴人要求暫勿提示,是而上訴人直到106年5月16日方予提示支票兌領,斯時被上訴人首期款已遲延約半年,且尾款2400萬元依約定被上訴人本應於105年12月12日給付,被上訴人一再拖延,亦有兩造間之LINE對話紀錄可查(原審卷第47至93頁),屢經上訴人催告,始於107年1月22日解除契約並不予退還該首期款(不爭執事項㈡),顯示被上訴人給付遲延年餘,違約情節非輕;上訴人並表示:其因被上訴人違約,致重新出賣他人所增加仲介費用約30萬元、房屋稅約12萬元、管理費約11萬元、跌價損失340萬元,提出買賣契約書、房屋稅繳納證明書、管理費繳納證明、仲介費用收據,以為證明(本院卷第9至19、58頁)。本院審酌高雄市之高總價房地買賣,於105年之後,交易市場已不若以往熱絡,參考目前社會經濟狀況、違約情節等情狀,認本件懲罰性違約金以520萬元而言,確有過高之情,應予酌減為420萬元較為平衡、適當。被上訴人陳明請求酌減違約金,係認就酌減後之金額,上訴人已無保有之法律上原因而請求返還該不當利得,是而就超過420萬元懲罰性違約金之該10
0萬元,上訴人已無法律上原因,應予返還被上訴人。至於被上訴人在本院復謂:兩造有同意變更契約之履行期間,由被上訴人繳納系爭房屋106年8-10月之管理費,可認其違約情節並非重大等情云云。然依上訴人所提出之其與大樓管理人員LINE對話紀錄:上訴人逾2個月未繳納管理費,大樓秘書因未能聯繫到上訴人等原因,加上大樓之管理公司知悉兩造有就系爭房地之買賣,故而該大樓秘書洽請被上訴人繳交管理費等情(本院卷第60至62頁),可知被上訴人係因大樓秘書通知,據而繳納管理費,並非經上訴人授權,嗣後上訴人及大樓管委會且已將所收款項返還予被上訴人,亦有管理費收費明細表、周于萱與大樓管理人員之LINE對話紀錄可考(本院卷第63至65頁)。况,繳交管理費與有無變更兩造在買賣契約所約之履約期間,乃不同之二回事,二者亦無事理之關連性,被上訴人執此據以主張上訴人同意變更履約時間云云,難認真實。
⒉被上訴人雖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遲延利息,
惟違約金經法院酌減至相當之數額而為判決確定者,需待法院為酌減違約金之裁判,始生形成效力。故當事人(債權人)在法院為酌減前,並無返還違約金之義務,必於法院為酌減裁判之法律效果形成後,請求權一方(債務人)之請求權方確定發生,而有因債權人給付遲延另須支付遲延利息問題。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部分,應待本判決確定時始行發生及屆清償期,上訴人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始負給付遲延責任,即此部分被上訴人僅得請求上訴人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付之利息,其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遲延利息,自非有據。另,上訴人表示該棟大樓主委 陳國儀 有於
105年10月11日全程參與兩造之簽約,聲請通知陳國儀訊問(本院卷第38至39頁)。惟陳國儀既未見聞兩造嗣後已另於105年11月23日簽約過程,核諸前揭說明,陳國儀所知與待證事實無涉,自無通知訊問之必要。又本件攸關爭點之事證已明,被上訴人又聲請通知華南銀行五甲分行的嚴姓經理,以證明解除契約前,其有積極辦理履約保證之事(本院卷第76頁)。惟微論非但被上訴人未能證明兩造間有履約保證之約定(已如前述),而無贅予為此該訊問必要,且綜觀卷證資料,被上訴人在訴訟中從未陳明其究係曾於何時有到該銀行辦理其所主張之履約保證事宜,亦無曾提及其於被解除契約之前,曾有於何時約上訴人辦理,然上訴人未配合辦理之情,反而係被上訴人一直拖延等情,業據林惠姿證 陳綦詳 ,足證被上訴人所為聲請,乃延滯訴訟避責之舉,自無贅予調查之必要。
六、綜上,被上訴人以契約經其解除,請求上訴人回復原狀返還已領之520萬價金本息,核屬無據。其聲請酌減違約金請求返還酌減後應予返還之金錢,此該請求在100萬元及自本件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法定遲延利息範圍內,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據,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命上訴人給付,並依聲請為附條件之准、免假執行的宣告,並無違誤,上訴人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至於原審判命給付之金額超過上揭應准許部分,則有未洽,上訴人就此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該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被上訴人附帶上訴,請求對造再為給付,則無理由,應駁回其附帶上訴。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贅敘,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周于萱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胡子將附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17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黃國川
法官黃宏欽法官許明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7月18日
書記官蔡妮庭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