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中小字第2317號
原 告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怡仁
訴訟代理人 朱濬哲
施鍠瑋
被 告 林文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一0五年九月
二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叁仟玖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八
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民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用)由被告
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間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
用,依約定被告得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中心等特約商店記
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給付
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至民國九十八
年九月十七日止,尚積欠原告消費款新臺幣(下同)八萬三
千九百十四元及如主文所示利息未清償等情,已據原告提出
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信用卡帳務資料等
件為證;被告並未因案在監、在押等情形,有本院依職權調
得之台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三、第四
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準用同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前段、第一
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規
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一千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
判費用),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四、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5年9月2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簡賢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9月29日
書記官錢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