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4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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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給付報酬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四二號
上訴人瑋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火土 被上訴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九四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民國八十六年元月間起,先後委由伊就雷射筆電路板(S‧M‧T)零件從事加工組合,雙方已成立一繼續性之加工契約。詎被上訴人除就八十六年十一月前之報酬如數給付外,對同年十二月暨八十七年元月份之加工報酬計新台幣(下同)九十二萬七千一百零九元,竟拒不給付等情,爰依承攬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並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伊自八十六年八月七日起即自任負責人設立偉一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偉一公司),並以該公司名義與上訴人成立加工契約,上訴人請求之系爭加工報酬,其送貨單及請款單並均以偉一公司抬頭,其對伊個人請求給付報酬殊非有據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本件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報價單、請款明細、送貨單及支票等件為證,惟查以被上訴人為負責人之偉一公司係於八十六年八月七日設立,自八十六年八月起至同年十二月止上訴人之請款明細並記載有「偉一科技公司」、「偉一科技(股)公司」、「偉一科技」或「偉一」之抬頭,已見請款對象為偉一公司。且系爭八十六年十一月及十二月間已完工部分之送貨單,亦列載偉一公司抬頭,並經送貨至該公司,益徵被上訴人非本件契約之定作人無疑。從而,上訴人本於承攬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給付上述九十二萬七千一百零九元報酬本息,即非正當,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被上訴人自第一審起,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個人與其成立系爭加工契約一節,即迭次自稱:「八十六年起將雷射半成品加工組合工作委由原告處理」、「原告負責人張火土為伊之同學……故伊乃將有關電子委由原告加工」、「原告據以請求八十六年十二月及八十七年元月份之加工款……實際加工款應僅為三一六五一元(對其委由原告加工未爭執)」、「原告依約代被告承製SMT部分為一六○○○,而原告於承製一二○○○之SMT後,被告適有泰國客戶加入合作,產量突然擴大,由每月數千提升到每月五萬以上,所以才將原來自行生產的『後段』工作委由原告加工」各等語(分見一審卷四七、四九、五五、一一五頁),而上訴人於原審更主張稱:「被上訴人於第一審審理中,迄第一次言詞辯論終結時,被上訴人均坦承其與伊簽訂系爭加工契約,從未提及係偉一公司與伊簽訂合約」云云(見原審卷四六頁),似見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主張與其簽約之事實已為自認。果爾,則能否因上開請款明細及送貨單列載偉一公司抬頭逕謂被上訴人非系爭加工契約之定作人,即非無疑。又被上訴人於第一審為上開陳述後,曾於八十八年五月十日言詞辯論期日復改稱:「八十六年八月即以偉一公司與原告往來,而非以被告名義」等語(見一審卷一四七頁),究竟被上訴人已否自認其與上訴人成立加工契約之事實﹖該自認之效力如何﹖似有未明。原審未遑詳為調查審認,遽行判決,亦嫌速斷。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不能認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一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朱錦娟
法官蘇達志法官顏南全法官陳碧玉法官劉延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