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審訴字第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訴字第6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三旺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287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針筒壹支、未含法定毒品成分之白色粉末貳包(驗餘總淨重參點捌肆公克)、夾鏈袋拾個及電子磅秤壹臺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玻璃球壹個、夾鏈袋拾個及電子磅秤壹臺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㈠前科部分更正: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裁定
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下同)90年12月10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1472號、第186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3月11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緝字第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士簡字第93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4年5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因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24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年6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763號撤銷原判決,改判仍處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②復因連續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343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
1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③又因贓物、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4年度士簡字第37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以94年度易字第56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④再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3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⑤復因轉讓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34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4364號撤銷原判決,改判仍處有期徒刑1年10月,並經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上字第161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②③④案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087號裁定減刑,並分別與①⑤案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2月、5年6月確定,接續執行於100年8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剩餘殘刑1年4月又20日(執行指揮書刑期起算日期:101年7月30日,執行指揮書刑期執畢日期:
102年12月19日,下稱第一執行案,於本件構成累犯);⑥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62號判決處拘役59日確定(執行指揮書刑期起算日期:101年6月25日,執行指揮書刑期執畢日期:101年7月29日,下稱第二執行案);⑦又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
1年度審簡字第74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經本院以
101年度審訴字第328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1年5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
1年度上訴字第274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經本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457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1年6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上開5罪嗣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9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執行指揮書刑期起算日期:102年11月20日,執行指揮書刑期執畢日期:106年7月19日,下稱第三執行案),並與第一執行案、第二執行案接續執行(因第三執行案所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已逾3年以上,不執行第二執行案之拘役),於
105年7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滿日期為106年4月18日。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7行所載「於為警採尿往前回溯
96小時內某時」應補充更正為「於105年11月10日晚上6時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倒數第4行至第3行所載「在新北市○○區○○街○○號○號查獲,並扣得海洛因2包(合計淨重4.05公克)」應更正為「在新北市○○區○○街○○巷○號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未含法定毒品成分之白色粉末2包(驗餘總淨重3.84公克)」;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二所載「1紙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與檢體編號對照表各
1紙」應更正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各1紙」;編號三所載「扣案海洛因2包」應更正為「扣案之未含法定毒品成分之白色粉末2包」。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106年2月20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甲○○所為,分別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上開第一執行案於假釋出監時業已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故被告係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參照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送觀察、勒戒及判決處刑,仍不知戒絕毒癮革除惡習,再為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易受毒品誘惑,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品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從事園藝工作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白色粉末2包(驗餘總淨重3.84公克),經檢驗後未發現法定毒品成分,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5年12月8日調科壹字第1052302651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被告供稱該粉末是葡萄糖,為其所有,用以施打海洛因之用等語,是既係被告所有且供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此部分連同被告所有且分別供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所用之針筒1支、玻璃球1個、夾鏈袋10個及電子磅秤1臺,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各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3月13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育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106年3月15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依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