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9年裁字第4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裁字第40號聲請人 黃良政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本院108年度裁字第535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民國108年6月5日寄存送達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祥和郵局,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依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2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聲請人仍未補正繳納裁判費,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另聲請人雖於108年6月18日具狀聲請重為裁定及製發「法院提供便民多元化繳費單」予聲請人,惟本院於108年5月30日以108年度聲再字第588號裁定,命聲請人補繳裁判費並檢附多元繳費單,業於108年6月5日寄存送達,本院無庸再行重製裁定及製發多元繳費單,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月16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吳東都
法官胡方新法官陳秀媖法官林妙黛法官王俊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月16日
書記官張玉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