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9年聲再字第35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109年度聲再字第354號聲請人 黃良政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月16日本院109年度裁字第40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09年度裁字第40號裁定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民國109年4月7日寄存送達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祥和郵局(下稱祥和郵局);聲請人雖曾就本件聲請訴訟救助,然業經本院以109年度裁聲字第735號裁定駁回,並於109年9月14日寄存送達於祥和郵局,有各該送達證書附卷可稽,依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3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聲請人仍未補正繳納裁判費,其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另聲請人雖請求本院比照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裁定准予暫免徵收裁判費1/2,並重新製發「法院提供便民多元化繳費單」予聲請人,惟查本院業於109年12月25日以院獻審六股109聲再00354字第1090005847號函復聲請人依原補費裁定金額繳納,且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係關於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1/2之規定,於行政訴訟並無適用,是本院自無庸再行重製裁定及製發多元化繳費單。
三、至聲請人聲請承辦本院109年度裁字第40號及109年度裁聲字第735號案件之合議庭審判長 吳東都 法官、胡方新法官、陳秀媖法官、林妙黛法官、王俊雄法官及張玉純書記官迴避部分,因上開法官及書記官均非本件聲請再審之審理法官及承辦書記官,不生應否迴避之問題,本院自無審酌之必要,均併予說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月21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侯東昇
法官王碧芳法官鍾啟煌法官蔡紹良法官簡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月21日
書記官劉柏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