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64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6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641號原告 廖清麗 被告 蔡石福 訴訟代理人 胡玉昆
沈士哲 賴澄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8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59號),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陸仟零壹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陸仟零壹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明。經查,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526,000元之本息(附民卷第7至8頁。按:若依原告於起訴狀所列各請求項目加總計算應為526,
194元),嗣於訴訟進行中擴張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97,
994元之本息(審訴卷第165頁),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應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說明,尚無不合,而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9月7日13時56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克難街與介壽路之交岔路口,欲左轉駛入介壽路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應行至交叉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禮讓對向之直行車輛先行,且搶先左轉欲駛入介壽路,適對向有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健鷹南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而來,欲直行進入克難街,因突見被告所駕駛之系爭小客車左轉而閃煞不及,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車頭遂碰撞被告所駕駛之系爭小客車右後車尾,致伊人車倒地(下稱系爭車禍),因而受有四肢多處挫淤傷併血腫、雙膝、右肩、左手、左腿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伊因系爭傷害,左腳無力站立及彎曲,需家人照料,持續就診將近1年,亦僅左腳漸漸恢復,右腳傷勢仍無法改善復原,心理的恐懼與無助難以形容,精神上飽受折磨,因此無法打太極拳、影響體能,更因多次發生頭暈眩症狀,無法工作。被告應賠償系爭機車修理費8,440元、中藥費用1,730元、貼膏藥費3,200元、就醫交通費用9,800元【包含至高雄市立岡山醫院(下稱岡山醫院)就診70次、仙方中醫診所就診18次、進安中醫診所就診156次、高雄榮民總醫院就診1次,共計245次,每次以40元計算】、伊因前往就醫以致不能工作之損失38,640元(原告主張之就醫日期見本院卷第55至56頁,包括至岡山醫院就診53次、仙方中醫診所就診15次、進安中醫診所就診115次、高雄榮民總醫院就醫1次,總計18
4次,每次以1.5小時及時薪140元計算)、醫療費用23,984元、休養3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害105,000元、自108年5月6日(不包括當日)以後後續看診費用10,000元、精神賠償120,000元,以及伊因系爭傷害提前無法工作之工作損失272,000元(按:伊原預計可再工作8至10年即工作至115年9月6日,以維家庭經濟,然伊因系爭傷害將可預見至少提前2年即無法工作,亦即自113年9月6日起不再工作,爰請求被告賠償自113年9月6日起至114年9月6日止為期1年提前不能工作所受之損害,並以每月基本工資23,100元計算)。從而,伊因系爭車禍所受損害總計597,994元等語,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97,9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起訴時請求金額526,194元,而於民事補正狀中擴張為597,994元,伊不同意原告所為之擴張。且依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其上並無提及原告無法工作、頭暈、影響體能、需專人照顧等情形,另原告所提出重仁骨科醫院
108年6月26日診斷證明書內記載「右膝關節炎」,與系爭車禍後岡山醫院之診斷證明多記載雙膝挫傷、左側膝部挫傷顯有不同,原告主張之後續就醫費用是否係因系爭車禍所致,容有疑問。原告已請領強制險理賠金38,324元,伊對原告主張之就醫交通費用9,800元、醫療費用23,984元不爭執,惟原告在106年11月22日至106年12月15日期間,曾同日到
2家醫療院所就醫,且於連續數日分別至不同醫院就醫,與常情有違,原告應說明上開醫療費用之必要性及合理性。原告請求機車修理費8,440元應依定率遞減法扣除折舊額。原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並未建議有購買中藥品或貼膏藥之必要,且原告亦未舉證上開花費對其傷勢有助益。原告請求因就醫而不能工作所受之損害,據原告自述其經營早餐店,依其工作性質,無須於工作時間就醫,且原告主張以時薪140元計算,惟未舉證證明其實際薪資數額。原告另又請求休養期間不能工作之損害,應扣除其所請求在此段休養期間內因就醫不能工作之損害,否則將有重複請求之情形。原告在未來之1年是否因系爭傷害喪失勞動能力無法勝任工作,應有醫學資料佐證,否則即應認原告此項請求無理由。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20,000元,應衡諸兩造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原告所受傷勢,由本院酌定合理金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於109年4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協同兩造彙整不爭執事項及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325、327頁;另不爭執事項⒋所列系爭機車之出廠日期參酌行車執照之記載(本院卷第19頁),應更正為85年11月出廠】:
㈠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於106年9月7日13時56分許,駕駛系爭小客車,
沿高雄市○○區○○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克難街與介壽路之交岔路口,欲左轉駛入介壽路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應行至交叉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禮讓對向之直行車輛先行,且搶先左轉欲駛入介壽路,適原告於對向騎乘系爭機車,沿健鷹南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而來,欲直行進入克難街,因突見被告所駕駛之系爭小客車左轉而閃煞不及,原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車頭遂碰撞系爭小客車右後車尾,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系爭傷害,系爭機車亦因而受有損害。被告對原告所為上開加害行為,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及系爭機車受損,被告之行為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害及系爭機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對原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⒉被告上開加害行為,經本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1268號刑事判決諭知被告犯過失傷害罪,已告確定。
⒊原告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38,324元。
⒋系爭機車係原告所有,於85年11月出廠,原告因系爭機
車所受損害支出修理費用8,440元(本院卷第19頁、審訴卷第184頁反面)。
㈡爭執事項:
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有過失,且其過失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害及系爭機車受損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就系爭車禍對原告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賠償責任,為兩造所不爭,是本院僅就兩造有爭執之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若干乙節,論敘如下:
⒈機車修理費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查原告主張系爭機車為其所有,系爭機車於系爭車禍中受損,其已支出修理費用8,440元(包括零件費用6,940元、車台校正費用1,500元)等語,業據提出聖鵬機車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行車執照為憑(審訴卷第131頁、本院卷第19頁)。又系爭機車係00年11月出廠,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已逾耐用年限3年,依定率遞減法折舊額為9/10,據此計算其零件之折舊額為6,246元(計算式:
6,940×9/10=6,246),扣除折舊額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為694元(計算式:6,940-6,246=694),加上不應折舊之車台校正費用1,500元,合計為2,
194元(計算式:694+1,500=2,194),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機車之修理費為2,194元,逾此部分之金額,則不應准許。
⒉原告購買中藥,及至崇哲國術館看診、購買膏藥之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於106年10月28日至崇哲國術館診療及購買膏藥支出3,200元,以及於106年9月18日、21日、27日、同年10月6日、同年11月7日、13日向和春藥行購買中藥支出1,730元部分(審訴卷第133至135頁),本院審酌原告於106年9月7日系爭車禍發生後至同年12月28日間已持續至岡山醫院由專業醫師看診治療,有岡山醫院診斷證明書、住院收據及門診收據足憑(審訴卷第23至24頁、第29至71頁),上開原告自行至藥行購買之中藥及於國術館進行之診療及開立之吊粉、吊膏等均未經醫師處方,自難認係必要支出之醫療及醫藥,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⒊就醫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初期由親友接送就醫,其後自行開車就醫,每次就醫油資以40元計算,總計9,800元等語,被告則表示對原告上開主張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應准許。
⒋因就醫致工作收入減少之損失:
原告主張其因前往就醫以致不能工作受有損失,包括至岡山醫院就診53次、仙方中醫診所就診15次、進安中醫診所就診115次、高雄榮民總醫院就醫1次,總計184次,每次以1.5小時及時薪140元計算,合計38,640元等語(原告主張之就醫日期見本院卷第55至56頁)。查原告自陳其經營早餐店,工作時間自上午4時至11時,下午、晚上會做西褲及服裝修改等語,依此可知,原告非不能利用早餐店之工作時段結束後,前往醫療院所就醫,又原告主張其於下午時段須為早餐店備料,且下午或晚上時段亦須從事西褲、服裝修改,時薪以140元計算等語,惟原告既於下午時段進行早餐店之備料,可見其於備料時並無收入,又縱令原告在經營早餐店之其他時段從事西褲及服飾之修改,原告亦未能證明因其就醫造成其收入減少之情形,是原告主張其因就醫而不能工作受有損害38,640元等語,自無可採。
⒌醫療費用部分:
⑴查原告於108年5月13日起訴時原請求醫療費用23,0
74元(附民卷第8頁),被告雖於107年7月12日具狀表示就上開醫療費用金額23,074元不爭執(審訴卷第201頁),惟於同年8月12日具狀抗辯原告在106年11月22日至106年12月15日此段期間曾同日到2家醫療院所就醫,且於連續數日分別至不同醫院就醫,與常情有違,原告應說明必要性及合理性等語。經查,原告於106年9月7日系爭車禍發生後至106年12月15日間大略每日或相隔1、2日持續在岡山醫院就醫,有岡山醫院診斷證明書、住院收據及門診收據可稽(審訴卷第23至24頁、第29至71頁),自無再另為醫療行為之必要,是原告自106年11月22日至同年12月15日至仙方中醫診所就醫所支出之醫療費用2,440元(審訴卷第28頁),應屬重複治療,而無必要,且原告復未舉證證明確有重複就醫之必要,此部分之醫療費用應予扣除。經扣除上開醫療費用2,440元後,被告對原告其餘請求之醫療費用20,634元部分既表示不爭執,則原告請求醫療費用20,634元部分,自應准許。
⑵原告除前開醫療費用23,074元之請求外,另請求自10
8年5月6日(不包括當日)後預估後續看診費用10,000元,復於108年7月3日具狀表示將其請求之已發生之醫療費用自23,074元擴張為23,984元等語(審訴卷第165頁),較其原先請求之醫療費用增加910元,而原告於108年5月13日至同年7月3日間分別前往進安中醫診所及重仁骨科醫院,有其提出之崇仁骨科醫院診斷證明書、門診醫療費用收據及醫療費收據、暨進安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醫療明細、門診掛號費收據等件為證(審訴卷第171至183頁),且就原告請求後續醫療費用10,000元部分,其亦於訴訟進行中陸續提出其前往進安中醫診所就醫之單據。惟查:
①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傷害為四肢多處挫淤傷併血腫
、雙膝、右肩、左手、左腿挫傷,該等傷勢衡情實無可能長達半年以上之時間未復原,遑論原告及至
109年4月14日距系爭車禍發生已隔2年7個月後,猶提出其迄今仍在進安中醫診所就醫之門診掛號費收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主張其所受之系爭傷害歷經2年7個月仍未復原,殊難令人採信。再者,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自106年11月22日起在仙方中醫診所就醫,另自106年12月19日開始在進安中醫診所就醫,然而原告在仙方中醫診所就醫時均僅有就左側膝部挫傷為治療,有仙方中醫診所107年
2月23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可稽(審訴卷第27頁),另原告自106年12月19日至107年1月29日在進安中醫診所亦均僅就其左膝進行治療,且該二家診所在該段期間於醫療明細、用藥明細及收據內記載之病名為「左側膝部內側副韌帶扭傷之初期照護」、「左側膝部挫傷之初期照護」(審訴卷第75至76頁、第81頁),迄至107年1月30日進安中醫診所出具之醫療明細始開始記載原告對右膝進行治療,並增加記載「因三個月前車禍,雙膝雙小腿挫傷,9/7雙膝及左大腿淤青腫痛,跛行,舌淡紅,苔薄白,二便平。脈象:弦滑」等文字(見審訴卷第75頁上方第一張醫療明細),倘若原告確因系爭車禍造成其右膝傷勢未癒,斷無可能自其於106年11月22日起開始進行中醫治療後迄至107年1月29日間長達2個月有餘之期間內完全未就其右膝加以診療。
②另查,進安中醫診所自107年2月26日起於醫療明
細中將原告之病名記載為「肌痛」(審訴卷第83頁),自107年4月26日記載原告之病名為「關節痛」等語(審訴卷第95頁),且原告自107年2月13日起在進安中醫診所就醫之症狀包括肌痛、頭暈及目眩等症狀(審訴卷第84頁),原告未舉證證明其於進安中醫診所治療之右膝症狀及肌痛、頭暈、目眩、關節痛等病症,與系爭車禍所受系爭傷害間有何關聯性,自難認原告擴張請求之醫療費用910元及其所主張之後續醫療費用10,000元與其因系爭車禍所受傷害間有因果關係,且屬必要之支出。從而,原告在107年1月30日以後就醫之症狀已非全然屬於因系爭車禍所受之系爭傷害,則原告摻雜與系爭車禍無關之症狀前往就醫而支出之醫療費用,原告本應自行負擔該等醫療支出,自非屬因系爭車禍額外增加之費用,原告應不得請求被告負擔。惟就原告自107年1月30日至108年5月6日間所支出之醫療費用部分,被告既表示不予爭執,本院仍依被告之意見,於上開第⑴項中予以准許,至於原告請求自108年5月7日以後已發生或後續尚未發生之醫療費用合計10,910元部分,被告業已爭執,且原告未能證明該等醫療費用與其因車禍所受傷害間具有因果關係,且屬必要之支出,則不應准許,附此敘明。
⒍休養3個月之損失:
原告主張其因車禍所受傷害需休養3個月,因其經營早餐店及從事西褲、服飾修改,每月實際收入超過35,000元,以每月35,000元計算,其於該段期間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害合計105,000元等語,查原告於108年5月13日提起本件訴訟時僅主張其需休養1.5個月等語(附民卷第8頁),嗣於108年7月3日具狀增加主張其需休養
3個月等語,惟系爭車禍發生於000年0月0日,原告係108年5月13日提起本件訴訟,倘若原告在車禍發生後初期實際上確有休養3個月之事實,其於起訴時自無可能僅請求1.5個月之損害,而不主張3個月之損害,是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實際休養3個月等語,尚難採信。另有關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傷害不能工作而需休養之期間為多久一節,依岡山醫院以109年1月21日函提供其醫理見解載稱:原告四肢多處挫傷血腫嚴重,出院後一個月不能從事粗重工作等語(本院卷第77、79頁),經核原告於車禍發生後自106年9月7日至106年12月28日間持續於岡山醫院就醫,是岡山醫院對原告斯時之身體狀況自當有所瞭解,其所函覆之上揭醫理見解自屬可信,是本院認原告需休養不能工作之期間係106年
9月7日入院及自106年9月8日出院(審訴卷第24頁)後起1個月,合計1個月又1日。又查,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於系爭車禍受傷之前,確有月入35,000元之事實,且其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自陳其無法明確證明1個月的收入等語(本院卷第309頁),惟原告自106年9年7日起至同年10月8日止,本即可得工作,然因系爭車禍所受傷害致無法工作,自仍應認其受有無法工作之損失,僅其損失應以106年度之基本工資即每月21,009元計算。是原告得請求自106年9月7日起1個月又1日期間無法工作之損失應為21,709元【計算式:21,009×(1+1/30)=21,709.2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⒎後續提前不能工作之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原本預計可再工作8至10年,即至115年9月6日以後才不再工作,因系爭車禍所受腳傷,讓其感覺其會提前2年即在113年9月6日就無法工作,因此請求被告賠償自113年9月6日至114年9月6日間一年期間之工作損失,以基本工資每月23,100元計算,合計277,200元等語。惟查,原告未來自113年9月6日起是否因系爭傷害而致無法繼續工作,乃原告單方主張,其未舉證以實其說,且原告是否自斯時起確實不再工作,目前尚無法確定,原告所主張之此項損害尚未發生,其所為此項請求自乏所據。況系爭車禍發生於000年
9月7日,依原告主張其提前不再工作之時點係自113年9月6日起,其間相隔7年,且原告於113年9月6日時已滿65歲,已達退休年齡,則原告屆時若決定停止工作之原因,或有可能因其年老退化,或有可能將來有其他外力介入,與其因系爭車禍所受傷害間尚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以此為由請求被告賠償277,200元,顯難認有理由。
⒏精神慰撫金:
按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時,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系爭傷害,於出院後需休養1個月,並進行復健,衡情堪認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傷害,精神上受有痛苦。原告自陳其係國中畢業,經營早餐店、服裝修改,名下有房屋、土地、汽車及股票等財產;被告係高職畢業,職業為工,107年度薪資所得為557,90
0元,名下有房屋、土地、汽車及股票等財產,為兩造各自陳明,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審訴卷第170頁、系爭刑案警卷第1頁及審訴卷證物存置袋)。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被告侵害行為態樣及原告所受損害情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70,000元為適當。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㈡基上,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損害總計124,337元(計算式
:2,194+9,800+20,634+21,709+70,000=124,337)。又原告於車禍發生後,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給付38,324元,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該保險金視為加害人賠償金額之一部,應自賠償金額扣除,經扣除後,原告尚得請求86,013元(計算式:124,337-38,324=86,013)。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6,0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8年5月21日(附民卷第1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原告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之聲請,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4項後段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敘。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5月2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許慧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5月22日
書記官黃鈺玲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