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9年裁字第4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裁字第45號再審原告復盛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李亮箴 訴訟代理人 陳志愷 會計師再審被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代表人 王綉忠
送達代收人 呂淑華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0月26日本院107年度判字第622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或第274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上開所定再審事由而未表明符合該事由之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提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
二、再審原告前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896號判決駁回,並經本院107年度判字第289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其上訴而確定在案。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為本院107年度判字第622號判決(下稱再審判決)駁回後,再以再審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其起訴主張略以:參與再審判決的法官劉介中、帥嘉寶、林樹埔、林文舟等4人,曾作出相同爭議之再審原告9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判決(即本院107年度判字第246號判決),其判決日期為107年4月26日,與原確定判決日期(107年5月17日)相近,且判決理由論述相同,有彼此間理由參照情形,應認法官劉介中、帥嘉寶、林樹埔、林文舟等4人,實質上參與原確定判決的裁判,依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6款規定,再審判決有依法律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情事,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4款再審事由等語。
三、查判決已經確定而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4款規定「依法律或依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之情形,固得提起再審之訴。惟所謂依法律應迴避之法官,是指法官有行政訴訟法第19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應自行迴避者而言,其中該條第6款所稱「曾參與該訴訟事件再審前之裁判,應自行迴避,但其迴避以一次為限」則是指行政法院法官就同一事件,曾參與再審前裁判的法官,不得參與第1次再審裁判(本院前65年裁字第327號判例參照)。再審原告以法官劉介中、帥嘉寶、林樹埔、林文舟等4人,曾在原確定判決日期相近之時點,以相同之理由論述,就其另案之相同爭議事件作成判決,即謂其等實質上參與原確定判決的裁判,依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6款規定應迴避而不得參與再審判決的裁判云云,顯係出於對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6款規定之誤解。是再審原告以上開誤解為基礎所為關於再審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4款再審事由之主張,難謂已就符合該款事由之情事予以具體指摘,稽之前開規定與說明,仍屬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月16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吳東都
法官胡方新法官陳秀媖法官王俊雄法官林妙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月16日
書記官徐子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