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9年裁字第3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考試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裁字第31號上訴人 林冠宇 訴訟代理人 鄭富方 律師被上訴人考選部代表人 許舒翔 上列當事人間考試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0月1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4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則應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參加民國107年公務人員高等考試二級考試建築工程類科(下稱系爭考試),第一試筆試成績54.1000分,第二試口試成績69.3333分,合併計算總成績為57.15分,未達錄取標準58.27分,被上訴人乃以系爭考試第二試成績通知書(下稱原處分)為未錄取之通知。上訴人於榜示後申請複查第二試口試成績,經被上訴人調出上訴人口試評分表,核對入場證號碼無訛,且評分總和之平均成績與原處分所載分數相符,於108年1月8日以選高二字第10814000271號書函檢附成績複查表復知上訴人。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暨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參加系爭考試應作成錄取之行政處分。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上訴,主張:經觀察3位口試委員之評分,發現就溝通能力、人格特質及應變能力等項,評分相去不大;惟就涉及志趣、問題判斷、分析、專業知識及專業技術與經驗之才識乙項(佔20分),3位口試委員之評分分別為17分、12分及16分,第2位口試委員對上訴人才識之評分,相對明顯有落差,其究竟如何評量給分,是否涉及個人主觀好惡,實非無疑。又關於口試委員提問有關公辦都更之民眾處理與義務性經驗一節,上訴人於考試過程中努力思考解決問題之方法,對照獲得最高分之考生僅回答不是很贊成且未有相關公益經驗等情,口試委員之評量是否符合口試規則第5條之評分標準,且明顯悖離常理、違反經驗法則、違反設置公務員考試機制及專業知識與處理問題能力之立法目的,難謂客觀公平之評分,顯有濫用判斷餘地而非適法,原判決認事用法顯有違誤等語。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惟原判決已論明系爭考試口試進行之程序、方式、評分項目與配分,均符合口試規則相關規定,各口試委員對上訴人口試成績之評分,並無計分或抄錄成績錯誤等依形式觀察顯然錯誤之情事,口試委員基於個人學術素養及專業經驗,就同組應考人口試答復內容之對比情境下,作成評分高低之決定,非僅就單一應考人之表現單獨觀察,而係與其他應考人一併為觀察評量,所依據之判斷基礎事實無法重新展現於法院之前,以供審查,故其判斷與評分具有高度屬人性與不可替代性,原判決並敘明上開評分結果,並無自形式上觀察即可發覺之顯然錯誤,亦無基於錯誤事實或出於與事件無關之考量,或有組織不合法、未遵守法定程序、違反平等原則及一般公認價值判斷標準之情事,復就上訴人以口試委員之一曾要求某位考生就相同問題二度作答,質疑其口試成績之登載可能有所遺漏或錯誤之爭執,何以不足採取,以及其對於口試委員提問之回答,較諸參加系爭考試成績第一名之考生更為切合題旨一節,並未具體指明口試委員有何未依口試規則第5條第1項所列項目評分,詳予指駁。核其上訴理由,泛言原判決認事用法違誤,未具體指出原判決適用或不適用如何之法規不當,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月16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吳東都
法官陳秀媖法官王俊雄法官林妙黛法官胡方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月16日
書記官張玉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