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原 告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95年9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參仟貳佰玖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貳
萬壹仟伍佰柒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六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計
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5月間與原告簽訂信用卡使
用契約,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上開信用卡
到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預借現金,惟被告應於每月繳款截止
日前向原告清償帳款,如有積欠或逾期清償之情事,被告應
自當期結帳日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
6計付循環利息,暨按上開利息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詎
被告持卡消費後,竟自95年2月21日起,即未依約繳款,總
計被告尚積欠原告消費款新臺幣(下同)23,299元(含95年
7月3日前之本金、利息、違約金及手續費),及其中本金
21,574元自95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14.6計算之利息,及按上開利息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尚
未清償,且屢向被告催討,均未獲置理,爰依兩造間之信用
卡使用契約,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上開積欠之款項等語。被告
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予以爭執。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約定條款書、戶籍謄本各1件及消費明細帳單8件為證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
到場,亦未以言詞或書狀為何抗辯或聲明,堪信原告主張為
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法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裁
判費1,000元),並應由被告負擔。又本判決係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爰併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官郭顏毓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宜蘭縣○○鄉○○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民事訴訟法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規定:對小額程序
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程志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