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95年度羅小字第314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95年9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捌仟肆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三
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八九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延
滯第一個月,當月計付壹佰伍拾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計付參
佰元,及延滯第三個月以上者,按每月計付週年利率百分之二之
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1年7月間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
約,並領用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或預借現金,但應按期繳付帳款,如未於規定期限繳納最低
金額或遲延繳納者,應自每筆帳款結帳日之次日起,按年息
百分之19.98計收循環利息,並依延滯第1個月加計150元,
延滯第2個月加計300元,及延滯第3個月以上者,按每月計
收600元之違約金,且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持卡消費
後,竟自93年4月應繳款日起,即未依約繳款,依兩造約定
,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尚積欠原告48,436元(含本金及
違約金),及自93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19.89計算之利息,暨自93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延
滯第1個月加計150元,延滯第2個月加計300元,及延滯第3
個月以上者,按每月計收600元之違約金未清償,爰依兩造
間之消費貸款契約法律關係請求等語。
三、原告上述主張,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
定條款、消費帳單明細查詢、戶籍謄本各1件及信用卡消費
明細帳單20件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然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可視同被告對於原告主
張之事實自認,堪信原告首揭主張為真實。
四、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
252條定有明文。原告固僅請求自95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每月600元計算之違約金云云。然原告請求之違約金,
論其性質,實屬懲罰性質之違約金,其標準應依一般客觀事
實、社會經濟狀況,及債務若能如期履行時,債權人可得享
受之利益及債權人實際損失為衡量,以求公平。本院審酌原
告以單方擬定之定型化約款,向消費者即被告收取年息百分
之19.89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已因此獲取大量之經濟利益
,若再課予被告給付如約款所示之計算之違約金,則合併上
述循環信用利息計算,被告因違約所負之賠償責任,將高達
年利率百分之20以上,明顯偏高,且有規避法定利率上限予
以巧取利益之嫌。從而,依首揭規定,本院認原告請求之違
約金金額過高,對被告有失公平,爰予酌減至依年息百分之
2計算違約金為適當。
五、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消費貸款契約,請求被告給付48,4
36元,及自93年4月23日起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89計
算之利息,暨自93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其延滯第1個月
加計150元,延滯第2個月加計300元,及延滯第3個月以上者
按年息百分之2之違約金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
此部份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法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裁
判費),並應由被告負擔。又本件就原告勝訴部分,爰併依
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郭顏毓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宜蘭縣○○鄉○○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民事訴訟法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規定:對小額程序
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程志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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