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95年9月14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參佰柒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
玖仟玖佰參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6月12日與原告簽訂小額循
環信用貸款契約,雙方約定於上開契約有效期間內,被告得
持用原告所發行之GEORGE&MARY卡,於新臺幣(
下同)1,000,000元之額度內,隨時向原告借款使用,利息
則依週年利率百分之18.25按日計算,且每動用一筆借款另
須繳納帳務管理費100元,被告並應按月清償所積欠之款項
,若有1期未繳付,即視為全部到期,逾期清償期間則改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利息。詎被告持卡借款後,竟自95年
6月27日起,即未按時繳款,依兩造上開約定,其欠款已視
為全部到期,總計被告尚積欠原告借款本金19,934元,及上
期未收利息162元,及上開本金自95年6月10日起至95年6月2
7日止,以週年利率百分之18點.5計算之利息179元,及上
開本金自95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
計算之利息,及帳務管理費100元未清償,且屢向被告催討
,均未獲置理,爰依兩造間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請求
被告如數給付上開積欠之款項等情,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
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交易紀錄一覽、GEORGE
&MARY卡申請書暨約定書,及戶籍謄本各1件為證。又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
同條第1項,可視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堪信原
告首揭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法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裁
判費1,000元),並應由被告負擔。又本件係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爰併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郭顏毓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宜蘭縣○○鄉○○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民事訴訟法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規定:對小額程序
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程志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