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交簡字第2243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北交簡字第224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
度偵字第144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
臺幣肆萬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下列證據足以證明前述犯行:
(一)被告於警局詢問筆錄之自白。
(二)查獲時酒精測試單: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
(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
本一紙、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一紙及生
理平衡檢測表一紙。
(四)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
)北總內字第26868號鑑定函載明:血中酒精濃度,當
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達0.5毫克,將產生反應較慢、感
覺減低、影響駕駛之中毒症狀;每公升達0.75毫克,將
產生思考改變、個性行為改變之中毒症狀。
三、被告行為後,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新舊法比較如下:
(一)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第一項)中華民國九
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
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第二項)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
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
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
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
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由於
刑法第185條之3係88年4月21日修正公布,其罰金刑為
「(銀元)三萬元以下」,應更改為「新台幣九萬元以
下」。銀元一元依法相當於新臺幣三元,故新舊法罰金
刑數額並未變化,純係貨幣單位簡化,不生新舊比較適
用問題。
(二)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
準條例第二條(現已刪除)之最高易服勞役標準為:銀
元三百元(即新台幣九百元)折算一日。修正後刑法第
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修正為「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
、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以新法有利於行為人
,應適用新法。
四、又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本院考慮上述情節,並參酌被告素行狀況、犯罪原因、
家境、教育程度、工作狀況、犯罪後態度、其行為對交通安
全所造成不利影響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決
定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
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之1條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起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劉亭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蔡許春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00元以下
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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