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95年度羅簡字第104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於民國95年9月14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玖仟玖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五
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貳仟捌佰伍拾陸元,及其中壹拾
肆萬柒仟參佰柒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八日起至
清償日止,逾期第二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新臺幣參佰元,
逾期第三個月以上者,每月按年息百分之二計算之逾期手續費。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94年1月27日向原告申請卡友樂透貸信用貸款,借
款新臺幣(下同)300,000元,借款期間自94年1月31日起
至95年7月31日止,分期平均攤還本息,如逾期未還款,
則按年息百分之15計付遲延利息。詎被告自95年2月28日
起即未依約償還,總計尚積欠原告借款本金99,996元,及
自95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遲
延利息。
(二)被告於88年7月27日另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申辦
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預借現
金,但應按期繳付帳款,如未於規定期限繳納最低金額或
遲延繳納者,自每筆帳款結帳日之次日起,按年息百分之
17計收循環利息,並依延滯第1個月加計100元,延滯第2
個月加計300元,及延滯第3個月以上者,每月計收600元
之違約金,且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持卡消費後,竟
自95年4月份起,即未依約繳款,依兩造約定,全部債務
視為到期,總計被告尚積欠原告消費款152,856元,及其
中本金147,375元自95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17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
第2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300元,逾期第3個月以上
者,每月計付600元之逾期手續費尚未清償,爰依兩造間
之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卡友樂
透貸信用貸款申請書及約定書、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
查詢單等各1件為證。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然於言詞辯論期
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前段之規定,可視同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自認,堪
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
252條定有明文。原告固請求自95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每月600元計算之逾期手續費。然原告請求之逾期手續費
,論其性質,實屬懲罰性質之違約金,其標準應依一般客觀
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債務若能如期履行時,債權人可得
享受之利益及債權人實際損失為衡量,以求公平。本院審酌
原告以單方擬定之定型化約款,向消費者即被告收取年息百
分之17計算之循環利息,已因此獲取大量之經濟利益,若再
課予被告給付如約款所示之計算之逾期手續費,則合併上述
循環信用利息計算,被告因違約所負之賠償責任,將高達年
利率百分之20以上,明顯偏高,且有規避法定利率上限予以
巧取利益之嫌。從而,依首揭規定,本院認原告請求之逾期
手續費金額過高,對被告有失公平,爰分別予以酌減自95年
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每月按年息百分之2計算之逾期手續
費為適當。
四、從而,原告依據兩造之消費借貸及信用卡使用契約,請求:
(一)被告給付99,996元,及自95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與請求(二)被告給付152,
856元,及其中本金147,375元自95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7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第2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300元,逾期第3個月
以上者,每月按年息百分之2計算之逾期手續費,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至逾此部份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之訴訟,且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為假執
行之宣告。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官郭顏毓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宜蘭縣○○鄉○○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程志賓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