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5年度雄簡字第6448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至5樓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雄簡字第6448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5
年9月27日上午10時13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
三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蘇鳴東
  書 記 官 彭帥雄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貳仟壹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
五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九九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
金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魔力卡申請書、客戶授受信保
證查詢單以及往來明細查詢單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結果認原告主張
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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