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96年度壢簡字第1075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壢簡字第1075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丁○○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2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捌仟陸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九
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點三九計
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
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
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准 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8年6月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300,000元,借款期限為5年,約定以每個月為1期,
共分60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則按固定利率年息百分之
13.39計付,逾期繳款時,除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倘未依約按月攤還本息,原告
得不經催告逕行終止系爭契約,追償全部本息及違約金。惟
被告自92年9月21日起即逾期未繳款,尚積欠原告198,642元
及如前述之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語。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消費者小額貸款
契約書、攤還收息紀錄查詢單各1份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
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
,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上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財產權之訴訟,其訴訟標的之金額在500,000元以下
,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判決之案件,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8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詠晶
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中壢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沈艷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