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96年度壢小字第2370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壢小字第2370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江肇欽 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淑琳 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因定期給付或
  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
  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
  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0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5,25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給付原告18,
  610元,故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核定為新臺幣貳拾肆萬壹仟
  參佰伍拾元【計算式:55,250+18,610×10=241,350】,應
  繳第一審裁判費貳仟陸佰伍拾元,扣除前繳裁判費壹仟元外
  ,尚應補繳壹仟陸佰伍拾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五日內
  向本庭補繳上開裁判費,如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
  此裁定。
二、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
  的金額或價額在1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簡易事件誤分
  為小額事件,當事人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除合意適用小
  額程序繼續審理外,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簡易程序,並將
  該小額事件報結後改分為簡易事件,由原法官依簡易程序繼
  續審理,此亦為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
  配辦法第6條所明訂。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41,350元,既據
  核定如前,本件即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所定小
  額事件之範圍,而應依簡易訴訟程序審理,是本件應再開言
  詞辯論,改依簡易訴訟程序審理,並指定民國九十七年一月
  三十日上午九時三十分在本庭第三法庭行言詞辯論,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8  日
            中壢簡易庭法 官 游智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之金額部分得抗告;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許瑞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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