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壢小字第2370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江肇欽 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淑琳 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因定期給付或
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
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
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0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5,25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給付原告18,
610元,故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核定為新臺幣貳拾肆萬壹仟
參佰伍拾元【計算式:55,250+18,610×10=241,350】,應
繳第一審裁判費貳仟陸佰伍拾元,扣除前繳裁判費壹仟元外
,尚應補繳壹仟陸佰伍拾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五日內
向本庭補繳上開裁判費,如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
此裁定。
二、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
的金額或價額在1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簡易事件誤分
為小額事件,當事人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除合意適用小
額程序繼續審理外,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簡易程序,並將
該小額事件報結後改分為簡易事件,由原法官依簡易程序繼
續審理,此亦為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
配辦法第6條所明訂。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41,350元,既據
核定如前,本件即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所定小
額事件之範圍,而應依簡易訴訟程序審理,是本件應再開言
詞辯論,改依簡易訴訟程序審理,並指定民國九十七年一月
三十日上午九時三十分在本庭第三法庭行言詞辯論,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8 日
中壢簡易庭法 官 游智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之金額部分得抗告;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許瑞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