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96年度壢簡字第107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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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壢簡字第1074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甲○○
號2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2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柒仟參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
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點四四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參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8年4月29日,向伊借得新臺幣(下
同)35萬元,約定按月分期攤還,利息按週年利率13.44%計
付,若逾期一次即喪失分期攤還權利,應將所欠款項連前揭
利息一併繳清,並約定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該期利率之
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該期利率之百分之20加付
違約金,上開借款,被告僅還款至90年5月15日,嗣後即未
再依約繳款,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迭經催討無
效,爰依借貸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主文
第1項所示。(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消費者小額
貸款契約書、攤還收息記錄查詢等為證,被告經相當時期受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
規定,應視同自認,故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屬實。從而
,原告依兩造間之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
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8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游智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許瑞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