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壢簡字第1065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丁○○
樓
現在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2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肆仟伍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九
十六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五四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0月16日,向伊借得新臺幣(下
同)60萬元,約定按月分期攤還,利息按原告定儲指數利率
利率加碼1.1%機動計息(本件逾期時之利率合計為3.54%)
,若逾期一次即喪失分期攤還權利,應將所欠款項連前揭利
息一併繳清,並約定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該期利率之百
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該期利率之百分之20加付違
約金,上開借款,被告自96年5月16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嗣
後即未再依約繳款,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迭經
催討無效,爰依借貸契約,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變更
借據契約、催收款項呆帳全部資料查詢單、定儲指數利率變
動表等為證,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故原告
主張之事實,應堪信屬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契約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8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游智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許瑞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