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壢秩聲字第6號
異 議 人 甲○○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桃園縣政府警察局
中壢分局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6日所為之處分(中警分刑社字第
096365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所養之大型犬經過新竹縣竹北市西北
訓練學院訓練,不會亂叫,伊住處前後亦有別人養狗,噪音
並非來自伊所養之狗,且噪音亦乏明確定義,原處分機關對
異議人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處以罰鍰新臺幣(下
同)3,000元,並無依據,異議人爰依法聲明異議,求為撤
銷原處分云云。
二、按製造噪音或深夜喧嘩、妨害公眾安寧者,處6,000元以下
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有明文規定。所謂噪音
,係指噪音管制法令規定之管制標準以外,不具持續性或不
易測量而足以妨害他人生活安寧之聲音,違反社會秩序維護
法案件處理辦法第11條訂有明文。經查,異議人在其坐落桃
園縣中壢市○○路26之1號之住處豢養大型犬,自民國96年8
月中旬起迄96年12月5日每天日夜持續性製造噪音,妨害公
眾安寧之事實,業據證人 彭玉枝 、 劉慧敏 、 詹文淋 於警詢中
證述明確,並有連署陳情書、連署名單及聯合報剪報資料附
卷可稽,而參以證人與異議人並無仇隙,證人應無構陷異議
人之虞,是其證詞應堪採信,是異議人有上開違反社會秩序
維護法之行為,堪予認定。原處分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72條第3款規定而對異議人處以上開罰鍰,應屬有據,異議
人指摘原處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8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游智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許瑞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