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小字第531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6年度北小字第5318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楊世宗
       溫武平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於民國89年6月5日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
,並領用信用卡使用,迄今尚積欠新台幣(下同)55,362元
及其中54,850元自89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
計算之利息,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
及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沒有在信用卡申請書上簽名,是遭別人冒簽,
亦未收到信用卡,申請資料亦無身分證正面影本,伊從未將
住址遷到高雄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書、
信用卡墊款本金利息費用明細表等件為證,惟被告以前揭情
詞置辯。按㈠、就舉證責任之分配,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之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已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
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並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為真正
,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不在此限,若欲依同法第358
條第1項之規定,推定私文書之真正者,則須本人或其代理
人就其於文書上所為簽名、蓋章或指印不爭執其為真正時,
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方可據以推定私文書之真正。
本件被告業已否認在系爭信用卡申請書上簽名,因之,若原
告欲主張有此項債權之存在者,自須負起舉證之責。㈡、本
件本院以原告提出之上開信用卡申請書之申請人簽名欄「乙
○○」簽名,與本院96年11月19日及96年12月17日之報到單
上被告簽名及本院於96年12月17日審理時當庭命被告所為簽
名,以肉眼觀察比對結果發現,系爭申請書之簽名式樣、筆
順及力道等顯與上開被告當庭簽名者有異,尤其「郭」字右
邊部分及「凱」字之右邊部分,更為明顯。㈢、再者,原告
雖另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促字第25983號支付命令,
惟未提出該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且參之原告提出之被告戶
籍謄本,被告戶籍住所未曾遷往原告提出之上開信用卡申請
書上所載被告設籍地點「高雄市○鎮區○○街○○○號」。綜
上所述,原告就兩造間存有上開信用卡契約一事,無法舉證
以實其說,被告抗辯原告所提之貸款卡申請書非其簽名,即
屬可採。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55,362元及其中54,850元自89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19.71%計算之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智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8  日
        書 記 官唐步英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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