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繼字第3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繼字第358號聲明人甲○○兼上一人之法定代理人乙○○
丙○○被繼承人丁○○亡)生前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丁○○(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於民國93年02月02日死亡,聲明人乙○○、甲○○、丙○○分別為被繼承人之子、孫、媳婦,均自願拋棄繼承權,為此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並提出戶籍謄本、死亡證明書、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繼承權拋棄書、拋棄繼承通知書等件為證。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非繼承人即無拋棄繼承權可言。次按「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2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並以書面通知因其拋棄而應為繼承之人。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修正前民法第1174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依民法第1176條第6項規定:「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故同法第1138條所定先順序之繼承人未全部拋棄繼承權時,次順序之繼承人即不得繼承,即無拋棄繼承可言。
三、經查:㈠本件被繼承人丁○○係於93年02月02日死亡,聲明人乙○○
、甲○○、丙○○分別為被繼承人之子、孫、媳婦,又被繼承人死亡時,其子女除聲明人乙○○以外,尚有其他5名子女,以上有聲明人提出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在卷可按,足信為真。
㈡則依上開法條規定,聲明人乙○○即為被繼承人之第一順位
繼承人;惟查,聲明人乙○○係於98年03月24日始具狀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見拋棄繼承聲明狀上之本院收狀日期章印文),顯已逾2個月之法定期間,而其又無法提出從知悉至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時未逾法定期限之說明或證明,是其聲明即屬與法不合。此外,聲明人甲○○、丙○○分別為被繼承人之孫、媳婦,惟如前所述,被繼承人第一順位之繼承人乙○○未為合法拋棄繼承,且被繼承人之其他第一順位(親等近者)繼承人亦迄未聲明拋棄繼承,是以同屬第一順位繼承人但親等較遠之聲明人甲○○並未取得本件被繼承人之繼承權利,又聲明人丙○○依法本非合法繼承人,故其二人之聲明亦屬與法不合。
㈢據上,本件聲明均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周玉羣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
書記官張儷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