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花交簡字第1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花交簡字第191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林春河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6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翁林春河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翁林春河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9月25日以95年度花交簡字第408號判處拘役30日確定;復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本院於100年2月14日以100年度花交簡字第53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於
100年10月27日執行完畢;再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本院於100年8月1日以100年度花交簡字第28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詎不知悔改,於101年4月5日晚間8時許,在其位於花蓮縣○○鄉○○○街○○○巷○號之住處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後,仍於同日晚間8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外出。
嗣於同日晚間8時36分許,沿花蓮縣○○鄉○○○街由西往東方向逆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與仁里八街交岔路口時,因有車輛行徑偏離常軌、蛇行、直按煞車等操控力欠佳情形,遂為警攔檢盤查,員警並發現其身體散發濃重酒味、語無倫次、說話含糊不清、呆滯反應遲緩,經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0毫克,因而查悉上情。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翁林春河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偵訊中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偵查報告書。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查被告前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三件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之前科(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復犯本案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顯不知悔改、警惕,又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仍心存僥倖駕駛上路,顯已嚴重危害行車安全,暨其經測得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0毫克,為貫徹修正刑法第185條之3之「有效遏阻酒駕行為,維護民眾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立法目的,惟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6月18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曹庭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6月18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