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264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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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26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264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江文雄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執聲字第17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江文雄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之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6年度臺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受刑人江文雄因犯公共危險等2罪,經本院分別以99年度豐交簡字第753號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豐交簡字第395號刑事簡易判決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告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附卷可稽。茲聲請人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本院認為本件聲請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固已執行完畢,惟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縱令其中一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由法院定其應執行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4099號判決意旨指參照),併此敘明。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1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賴秀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江美琪中華民國100年7月11日附表:受刑人江文雄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一│二│├────────┼─────────────┼─────────────┤│罪名│公共危險│公共危險│├────────┼─────────────┼─────────────┤│宣告刑│拘役50日│拘役50日│├────────┼─────────────┼─────────────┤│犯罪日期│99年11月5日│99年7月23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及案號│度速偵字第4209號│年度撤緩偵字第150號│├───┬────┼─────────────┼─────────────┤││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最後├────┼─────────────┼─────────────┤││案號│99年度豐交簡字第753號│99年度豐交簡字第395號││事實審├────┼─────────────┼─────────────┤││判決日期│99年12月13日│100年5月20日│├───┼────┼─────────────┼─────────────┤││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確定├────┼─────────────┼─────────────┤││案號│99年度豐交簡字第753號│100年度豐交簡字第395號││判決├────┼─────────────┼─────────────┤││判決確定│100年1月10日│100年6月13日│││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之案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備註│年度執字第1422號(已執行完│年度執字第7445號│││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