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1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11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1120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天富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69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告訴人即被告 蘇月茹 於民國106年7月3日13時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屏東縣○○鄉○○村○○路○○號「財團法人台灣省屏東縣里港雙慈宮」(下稱雙慈宮),將上開機車停於雙慈宮內飲水機前,以自備之空瓶在飲水機裝水(所涉竊盜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適告訴人即被告林天富亦至飲水機前欲裝水,因不耐告訴人即被告蘇月茹持續裝水,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同日13時10分37秒,徒手推倒告訴人即被告蘇月茹所有上開機車,導致上開機車之右邊軌、面板、把手前蓋、右拉桿及後扶手損壞而不堪使用。嗣告訴人即被告蘇月茹見狀,因而心生不滿,旋即基於傷害之犯意,於同日13時10分55秒,徒手拉扯、推擠告訴人即被告林天富,致告訴人即被告林天富倒地並受有右側足部挫傷、右側髖部肌肉拉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林天富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被告蘇月茹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被告蘇月茹所涉傷害罪嫌,由本院另行審結)。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林天富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蘇月茹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其告訴,有為聲請准予撤回告訴事狀1紙在卷可查(見本院106年度易字第1120卷第61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2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鈴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月24日
書記官戴仲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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