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3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信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三五七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電信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營偵字第一五0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並於九十一年二月七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九十一年二月十一日犯竊盜案件,復經本院判處拘役五十日確定,猶不知悔改,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下午一時許(檢察官誤載為六月二十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在台南縣○○鄉○○路四十九之三十號明騰紙業工廠旁之榮園路旁,趁甲○○所停放上址之車牌號碼00—五九七0號小貨車窗戶未關之際,竊取甲○○所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電磁晶片及配用之MOTOROLA牌行動電話機一具,得手後,乙○○復基於使用該行動電話以達財產上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自同日下午五時五十四分二十八秒起至同年月二十六日下午六時五十五分十二秒止,在不詳地點,連續以無線方式撥打上開行動電話與他人為電話通信達十五次,致使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陷於錯誤,誤認乙○○係該行動電話之合法使用人而提供通訊服務,並將發話之通訊費用列入名義上租用人甲○○之帳單,連續獲得免費使用行動電話通信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共計七十‧七二元。嗣因甲○○調取前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交警方辦理,經警方發現乙○○可疑,經警訊問乙○○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甲○○告訴台南縣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台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迭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通話明細清單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紙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所謂「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不以盜拷他人行動電話之序號、內碼等資料於自己之手機內為盜用之唯一方式,其他諸如:利用他人住宅內之有線電話,盜打他人電話為通信行為,或在住宅外之電話接線箱內盜接,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他人之行動電話手機,進而為盜打通信行為,或僅以使用竊盜之意思,擅取他人之行動電話手機為盜打通信之行為,不一而足,皆成立本罪。又該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使用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為要件,其詐得免繳電信通信費用之不法利益規定,乃刑法詐欺得利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毋庸再論以詐欺得利罪(最高法院八十八年一月十九日八十八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及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盜用他人電信設備罪。其先後十五次盜用他人電信設備行為,時間近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前開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犯關係,為牽連犯,應從較重之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處斷。查被告乙○○有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乙○○之犯罪動機、目的係為圖一己之利,竊取他人行動電話後進而予以盜用,足使電信業者對客戶通信及帳務管理之正確性發生錯誤,並紊亂電信系統、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且使合法門號租用戶蒙受多繳電話費之損害,且參諸其盜用撥打之次數達十五次,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鄭燕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淑貞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