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109年度岡簡字第474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岡簡字第47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坤權
       蔡永福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林郭秀敏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28日所為
之裁定,其原本暨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裁定原本暨正本中案由欄關於「損害賠償」之記載,應更正為
「拆屋還地等」。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
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爰裁
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0月6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華民國110年10月6日
書記官陳昭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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