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10年度店簡字第85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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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0年度店簡字第857號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劉宇唐
被告 李宗賢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0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陸佰參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貳佰肆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十九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
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2萬6630元,及其中11萬1245元自民國95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95計算之利息。嗣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2萬6630元,及其中11萬1245元自95年8月1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95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另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0年7月23日向訴外人美國運通銀行(嗣更名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請信用貸款,詎被告未依約還款,尚積欠12萬6630元,及其中本金11萬1245元自95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未清償,嗣渣打銀行將上開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貸款申請書、信用貸款額度追加申請表、貸款還款明細表、債權明細資料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及登報公告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
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與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馮姿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