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228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22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28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余柏穎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17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余柏穎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余柏穎因犯毀棄損壞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末按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上開規定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台灣高等法院及本院
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各1份附卷可稽。茲聲請人聲請就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合先敘明。另按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經本院書面通知受刑人於期限內就定應執行刑表示意見,受刑人於期限內並未具狀表示意見,有本院送達證書2紙、收文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各1份在卷可憑。
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宣告刑之最長刑為拘役4
0日,各刑之合併刑期為拘役60日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判決書各1份在卷足考,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自應於上開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內,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其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與侵害法益,並審酌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於109年6月、10月間,及各罪所犯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日後復歸社會更生等情狀,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為整體非難評價,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然與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既合於數罪併罰要件,仍應由本院定其應執行之刑,再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扣除已執行部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8月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王筱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昱淇中華民國112年8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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