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1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1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一四○號
聲請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撤緩偵字第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銀元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叄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事證足資證明:
(一)被告甲○○於警詢中不否認飲酒後駕車與 張進雄 所駕大貨車碰撞之事實。
(二)證人張進雄就車禍發生經過於警詢中之證詞。
(三)酒精濃度測試紀錄、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一紙。
(四)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所稱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條款,係屬抽象危險犯之規定,此種抽象危險係伴隨飲酒過量之行為而當然成立。換言之,只需客觀上有此種行為出現,危險即視為存在,其是否果真肇事,均不影響公共危險罪責之成立。且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五五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一一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參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法八八檢字第○○一六六九號函)。本件經警當場對被告為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為0‧50毫克,雖未達每公升0.55毫克,惟再審酌被告為警查獲時,有「駕駛有蛇行,車身搖擺不等駕駛操控力欠佳情形」,有前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載明可考,足認被告酒後操控車輛之能力已達不能安全駕車程度,應無疑義。被告辯稱尚可安全駕駛云云,顯不足採。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茲審酌被告吐氣酒精濃度數值高達每公升為0‧5毫克、酒醉已達輕醉程度(參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法醫室製作之呼出氣體內含酒精濃度與血液中酒精濃度及呈現症狀之關係表)、不顧大眾之交通安全於國道高速公路駕車,發生肇事車禍,惟未造成他人受傷,及犯後否認犯行,顯無悔意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洪士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佩珊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三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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